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15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不清楚,是丈夫张某某借的钱,借条是张某某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同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x元,于2009年4月15日归还,用房子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已结婚二十余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清偿,并应当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高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被告张某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高某某借的x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4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已由原告高某某预交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咏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长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