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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增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周某甲申请不公开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系草率结婚。婚后,因原告系大龄晚婚人员,想早日生个小孩,被告不但不配合,还扬言要撕掉原告办理的《生育证发放登记表》。此外,被告还多次在原告口袋内搜钱,2009年5月19日晚,被告再次在原告口袋内搜钱时被原告发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次日负气回到娘家。此后,原告5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不但不回家,还借助社会闲散人员势力,扬言要原告拿5万元钱给被告,否则不会善罢甘休。2009年7月,原告基于双方关系现状,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明知双方和好无望,不但不同意离婚,还在原告撤诉后,以患性病为由,提起扶养之诉。原、被告结婚只短短一年,却经历了三场官司,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郝带丽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由郝带丽于2009年3月12日介绍相识恋爱。

3、生育证发放登记表,该登记表上原告所在单位盖章同意呈报,被告方单位意见一栏为空白,证明被告不配合生小孩。

4、证人张明忠(原告张某某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关系不好,被告曾组织一些人员扬言要张某某出x元摆平。

5、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6、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6000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并怀孕。同居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下身溃烂,在被告的追问下,原告承认其找过小姐。因原告每晚都要与被告发生关系,被告为了保胎,2009年5月15日回娘家小住,期间,被告亦感到不适,同月28日,被告到祁东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查,确诊被告患有支原体性病,腰腹疼痛。6月6日,原告来被告娘家接人,原告因身体不适,提出继续在娘家小住一段时间,并希望原告与被告同去医院检查,以避免交叉感染。原告不听劝说,对被告拳打脚踢,致被告2天后自然流产。6月19日,被告在祁东县妇幼保健院清宫,被诊断为“不全流产”、“口唇疱症”,因在该院治疗未愈,6月28日,被告再次到祁东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查,确诊患有“尖锐湿疣”性病,被告的疾病治疗至今未愈。被告无固定收入,父母系残疾人,被告为治病,已借贷了x元,此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祁东县X街的房屋及家俱,该房屋及家俱系原告父母口头赠予原、被告的。原、被告结婚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婚后,虽发生了一些纠葛,但被告不存在不愿意生小孩及到原告口袋搜钱的情况,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甲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东县疾病控制中心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周某甲患有尖锐湿疣疾病,医生建议该病属于顽固性疾病,反复发作的可能性高,应进行后期跟踪复查及抗病毒治疗。

2、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衡洪司鉴[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甲患有尖锐湿疣,霉菌性阴道炎,需不间断跟踪治疗,其医疗费用约需5万元。

3、祁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周某甲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4、祁东县公安局的接警案件登记表及被告周某甲的伤势照片,证明2009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打伤。

5、祁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化验报告单,证明被告周某甲疾病化验检查情况。

6、祁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祁东县妇幼保健院2009年6月5日,6月19日的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周某甲不全流产,并患有口唇疱症。

7、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结婚前一天的2009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婚后如一方变心,变心一方要补偿对方x元。

8、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6月录制的录音资料,证明祁东县疾病控制中心主治医生向周某甲介绍性病有艾滋病、梅毒、尖锐湿疣、疱疹、支原体等种类,周某甲已经感染了支原体。

9、被告周某甲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医生建议周某甲要忌口,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10、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9月20日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录制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张某某没有到祁东县人民医院做过支原体性病检查,原告原来向法院提供的原告没有患支原体疾病的证明是仿造的。

11、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借条,证明被告周某甲为治病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间向周某乙借款x元。

12、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周某甲治病所花费用

13、原告张某某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附一医院的检查结论及被告周某甲的疾病检查资料,证明被告张某某检查的项目不全,没有交费单据。

14、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检查结论及检查登记表(均系复印件),证明登记表中衣原体呈阴性(“-”),解脲支原体呈阳性(“+”),人型支原体呈阴性(“-”),而检验报告单和检查给论中上述三项均为阴性(“-”),证明检查报告与检查登记记录相矛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并没有交给被告签意见,仅凭该证据,无从判断被告的解释成立与否以及被告对生小孩的态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拟证明的目的;原告的证据4,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6、8、9、12、13为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质证并认证的证据,本案中不再重复认证;证据7中,关于一方悔婚应赔偿对方损失等内容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祁东县人民医院的录音资料与祁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在庭审质证中,证人周某乙当庭否定借条内容,改称于2009年7月2日借给被告5000元,因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与借条存在矛盾,且本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周某甲于2009年8月19日提起扶养费诉讼时,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没有提到欠有周某乙的债务,故被告周某甲的证据11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原告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登记表中解脲支原体的“+”系被告在复印件上对“-”添加了一竖。经本院核实,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登记表原件与被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但登记表原件对解脲支原体的登记结果确有改动或修改的痕迹,衡阳市中心医院解释应以检验报告单为依据,故该证据14,不足以达到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9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日双方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即怀孕。期间,被告周某甲感到下身不适,遂回到娘家生活。同年5月28日,被告到祁东县疾病控制中心检查,确诊感染了支原体性病。6月6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打110报警,之后不久,被告流产。同年6月19日,被告在祁东县妇幼保健院清宫,被诊断为不全流产,并患有口唇疱症。同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到祁东县疾控中心检查,确诊患上尖锐湿疣性病。被告为治疗性病,支付了医疗费用x.5元。被告认为其患性病系由原告传染所致,加之,被告在娘家期间,原告数次去接被告,被告提出要继续在娘家养病,双方遂发生矛盾。2009年7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因被告周某甲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撤回了起诉。同年8月19日,周某甲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扶养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委托衡阳市中心医院对张某某、周某甲进行性病检查,要求检查项目为尖锐湿疣和支原体,该院经检查诊断张某某未患性病,周某甲患有性病。2010年1月18日,本院判决张某某给付周某甲帮助款6000元,判决生效后,该款已兑付。另查,原、被告婚后初期住原告父母房屋,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恋爱不久即登记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便不断产生矛盾,并不断提起离婚及扶养之诉,彼此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传染尖锐湿疣性病给被告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婚后一方反悔应赔偿另一方2万元的协议,不符合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其协议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周某甲提出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屋,由原告父母赠予原、被告,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周某甲没有固定收入,且患病需要治疗,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甲经济帮助款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大庆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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