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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庞某乙诉李某某、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甲,男,生于1977年8月30日,汉族,农民。

原告庞某乙,男,生于2004年6月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庞某甲,男,生于1977年8月30日,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经商。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甲、庞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航天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庞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李某某,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甲、庞某乙诉称:2010年1月28日17时55分,原告庞某甲驾驶摩托车与申富林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庞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庞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申富林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93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庞某甲、庞某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薄遮山镇X村民委员会、镇平县公安局遮山派出所证明,用于某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原告庞某甲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某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原告庞某乙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某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二原告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5、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某实事故发生经过;收据2份,用于某实原告胡玉柱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已支付原告x元。车辆有保险,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2份,用于某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2785.1元,用于某实被告替原告垫支医疗费。

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核实后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

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挂靠合同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共同赔偿问题。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以上二原告提交的1、3、4、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三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外购白蛋白费用为3000元,但仅用了4支而不是用6支,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外购白蛋白可按200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8日17时55分,申富林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遮山至彭营村X路自北向南行至魏庄路口南3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庞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庞某甲、庞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富林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甲先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x.55元,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网陪护两人。庞某甲伤情经鉴定左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庞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x.55元,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网陪护两人。庞某乙伤情经鉴定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住院其间,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替原告垫支医疗费2764.09元。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原告胡玉柱兄妹三人,儿子庞某乙生于2004年6月6日,母亲雷遂荣生于1952年2月7日,父亲庞某江生于1946年7月13日。

另查明,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396元、401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庞某甲、申富林分别承担次、主责任,原告庞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挂牵,被告南阳航天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某甲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81天,共支付医疗费x.55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108天,即(9534元/年÷365天)×108天=2821.01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81天,并按两人计算,即(x元/年÷365天)×81天×2人=6894.54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81天,即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81天,即810元;6、原告庞某甲两处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程度按七级适当上浮计算,即5396元/年×20年×42%=x.4元;7、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庞某甲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应当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8、原告庞某甲的父亲庞某江、儿子庞某乙扶养费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年计算,父亲庞某江生活费计算为(4016元/年×16年)×42%÷3人=8995.84元,儿子庞某乙生活费计算为(4016元/年×12年)×42%÷2人=x.32元;9、鉴定费850元;以上庞某甲损失合计x.66元。

原告庞某乙的损失为:1、住院合计24天,共支付医疗费x.55元;2、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4天×2人=2042.83元;3、营养费为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十级计算,即5396元/年×20年×10%=x元;7、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庞某乙伤残十级,应当予以精神上的抚慰,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鉴定费850元;以上庞某乙的损失为x.3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04元。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误工费2821.01元、护理费8937.37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计x.94元;共计x.94元。其余医疗费x.55元+x.55元-x元=x.1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x.1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3:7承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x.1元×70%=x.27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764.09元,该费用原、被告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也应承担2776.09元×30%=832.83元,故被告李某某再赔偿二原告x.27-x元-832.83元=x.44元。因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原告及被保险人镇平运输公司均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按保单号为x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原告庞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因二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2821.01元、护理费8937.37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共计x.94元。

二、限原告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庞某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x.1元元的百分之七十,计x.27元(含被告李某某已支付x元、垫支医疗费83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理赔)。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原告庞某甲、庞某乙负担17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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