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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因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明确“今有x元货款未付,特出此欠款说明。”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支票、退票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6.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征

人民陪审员柯静英

人民陪审员钱剑萍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柯静英

代理审判员钱剑萍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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