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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余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余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愿将自己的收入用于家庭,家庭所有开支都要用原告的。被告还不尊重原告的长辈。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关系是好的,2007年起原告之子打了被告,原告还偏护其子。2006年春节被告女儿过来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关系紧张,被告之女就搬离另行居住。原告经常参加赌博是造成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春节起,被告之女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又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原、被告为子女教育、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予支持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座落于(略)X号西楼梯X室房屋是原告与前妻陆林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告与前妻陆林仙双方登记离婚时约定该房归原告何某所有。

座落于(略)东华新村X号房X号楼梯X室房屋原是朱金童的,2007年1月,原告用动迁座落于(略)打铁浜村六队房屋的补偿款(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从朱金童处转让而来。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房屋动迁补偿款发放凭证、协议书、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由于双方均未能处理好与对方子女的关系,不能就家庭经济问题进行沟通,致使夫妻关系紧张,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座落于(略)X号西楼梯X室房屋是原告与前妻的婚姻关系存续的财产,离婚时明确归原告所有,因此,该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座落于(略)东华新村X号房X号楼梯X室房屋是原告用婚前所有房屋的动迁款而取得的,这是原告以婚前所有的财产转化而来,这也不影响其作为原告婚前财产的性质,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因此,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座落于(略)东华新村X号房X号楼梯X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原告存款,现无任何某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一方所有,现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的租房补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座落于(略)X号西楼梯X室房屋;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人民币2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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