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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彩卡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彩卡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伊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彩卡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衣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加工成衣若干,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合同中对于加工数量、裁成率、交货期、产品质量、加工费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原料布匹,按双方约定的成衣裁成率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男成衣x套,女成衣x套。但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原料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共交付男成衣8065套,女成衣8398套,还应当交付服装男成衣2244套,女成衣1778套,总计4022套,按该成衣成本价每套49元计,总额x元,扣减尚未交付加工费8492.80元,还应当赔偿成衣4022套或支付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x.2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应当交付的剩余服装4022套,否则以该批服装成本价赔偿原告人民币x.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面料生产的服装已交付原告,多余的面辅料也退回原告,原告也已支付了加工费,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由于时间久了,被告记不清收到原告原料、交付原告服装和退回原料的具体数量,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套服装49元计算赔偿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成衣加工合同》,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确立,对于原料交付、加工数量、裁成率、交货期、产品质量、加工费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2、《原材料送货单》、《某公司入库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服装原料,合计面料为9774.5公斤,其中:男款面料5155.4公斤,裁成率按每吨2000套,可加工成男款服装x套,女款面料4619.1公斤,裁成率按每吨2200套,可加工成女款服装x套;

3、《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

4、《公司函》,证明200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男款服装2244.5套,女款服装1778.5套。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前两页没有被告单位的骑缝章,原告将合同中手写部分交货时间及每吨面料制成的服装数量等内容进行了改动,第3页没有异议,被告也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并签了名,由于时间久了,被告处的合同现在没有了,手写部分的具体内容现在也记不清了,被告认为男款服装每吨面料生产1500套,女款服装每吨面料生产1800套;对证据2中面料数量没有异议,被告只收到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214箱辅料,其余部分原告都是送给江阴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该款;对证据4,被告收到该函,2008年1月6日给原告回函表示加工产品全部交于原告,不存在剩余未交货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08年1月6日江阴某服饰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函,内容为:“贵公司来函已阅,悉之此事,深表不解,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首先,我们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发生业务合作。2、贵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原、副材料都有贵公司驻厂跟单人员验收。本公司从未对原、副料进行克重、质量等进行测试和数量上的过磅验收;具体情况有贵公司驻厂跟单员进行操作。3、制作过程中我们按贵公司所提供样品及工艺单进行操作,并有贵公司驻厂代表24小时监督,验收和数量上统计,审核。4、着重申明本公司已将加工产品全部交于贵公司,不存在剩余未交货产品之事。根据以上情况,本公司表示不能理解,并不负任何责任,并希望贵公司将尚欠本公司之余款汇于我公司。本公司保留最终法律解决的权力”。原告则表示该函是江阴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原告没有收到该函。

原告提供其与客户的《经销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给客户服装的批发价每套为49元。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成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高级时尚内衣,加工费男士内衣每套2.20元,淑女装每套2.30元。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面料必须达到男士服装每吨2000套,女士服装每吨2200套,合同第十二·3条约定:最后一批产品包括多余的原辅料,如不按规定期内送货,甲方有权将产品按甲方同类产品的批发价的二倍由乙方赔偿甲方。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由普陀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至11月,原告共向被告的加工地江阴某服饰有限公司交付了9774.5公斤服装原料,其中男款服装面料5155.4公斤,根据每吨2000套的裁成率,可加工成男款服装x套,女款服装面料4619.1公斤,根据每吨2200套的裁成率,可加工成女款服装x套。2007年10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加工费x元。被告加工制作后向原告交付男款服装8065.5套、女款服装8398.5套。

200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贵公司给我司加工的保暖内衣,根据合同规定裁成率为男款2000套/吨,女款2200套/吨。我司共发给贵公司男款面料为5.1554吨,女款面料为4.6259吨,男款应裁x套,女款应裁x套,实际交货男款8065.5套,女款8398.5套。未交货数量男款为2244.5套,女款为1778.5套。现我司江苏、四川客户在公司等这批货,请贵司在三天内(2008年1月7日前)务必将剩余未交货品交至我司仓库,我司将保留通过法律解决的途径,逾期不交你司将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成衣加工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虽然被告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合同是被原告篡改的,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成衣加工合同》约定的服装裁成率及《送货单》载明的原料数量,被告应加工成男款服装x套,女款服装x套,被告无法证明已交货数量,而原告认可收到男款服装8065.5套,女款服装8398.5套,尚未交付男款服装2244.5套,女款服装1778.5套,故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4022套服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剩余服装,若不能交付应予赔偿。根据合同第十二·3条约定不按规定期内送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告同类产品的批发价的二倍赔偿,现原告对被告不能交付的4022套服装,按每套49元的批发价赔偿计x元,扣除原告未给付的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20元。被告认为每套按49元计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当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考虑原告提供有关批发价格数额的相关证据证明效力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予以酌情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上海某彩卡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男款服装2244套,女款服装1778套,若不能交付则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1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梁元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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