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解某,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某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配件市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配件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2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某配件市场广场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X号一杂货店处,因路上一下水口阴井无阴井盖、无围栏及警示标志,且事发时下大雨道路积水,导致原告连车带人摔倒,车辆损坏,原告多处受伤。200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某配件广场道路属被告所有,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3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22元、物损费462元、误工费6,751.20元、查档费40元,合计8,588.20元。
被告某配件市场辩称:原告摔倒的区域不属于被告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21时许,原告杨某骑自行车沿松江区某配广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因道路一下水口无阴井盖,且事发时天下大雨道路积水,导致原告无法看清,骑入下水口,造成原告连车带人摔倒,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2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因外力作用致右额、口唇、右手及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周,营养1周,无需护理。
另查明,松江区X路属被告某配件市场所有,事发处的下水口阴井盖缺失且未设置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事发的道路属被告所有,被告在下水口阴井盖缺失的情况下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导致原告受伤,存在维修管理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事发道路不属其管理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02.80元。
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800元,治疗休息期间扣发了工资,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3,173.33元(6,800元/月÷30天×14天)。
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210元(30元/天×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50元。
物损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
查档费,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定的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原告提供发票主张4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902.8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173.33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2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4,676.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用825元,由被告上海某配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