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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袁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袁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袁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5年,被告未经相关单位同意擅自将其居住的房门外移,占用公用部位,改变分户门开启方向,分户门外开。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居住的卫生间通风和采光,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某住房房门前安装的防盗门,将房门开启方向恢复原状。

被告袁某昆辩称,2004年,被告购房时就有防盗门;2005年,被告装修时将房门改为外开,当时原告同意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住房产权人之一,被告系某住房产权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现住房房门前、公用过道上装有防盗门一扇;2005年,被告装修时将己房门改为外开,外开相邻处为原告房屋的卫生间。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辩称购房时就有过道上的防盗门,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占用了公用面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并不能免除被告拆除的责任。对原告诉称,被告外开房门影响原告卫生间通风和采光,不符合常理,被告的房门不可能长时间开启,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某住房房门前(过道上)安装的防盗门;

二、原告曹某要求被告袁某将某住房房门开启方向(外开)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袁某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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