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2003年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冯某母亲。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及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某胜,被告王某某、何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黄某乙诉称,我俩步行至信阳化工俱乐部左侧胡同口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何某某所有的电动车撞倒致伤,被告肇事后逃逸,原告受伤后住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冯某经伤残鉴定等级为两个10级伤残,现仍需颈椎固定和二次手术治疗,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2、矫正器3000元过高,我方咨询过300元即可。3、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我方同意在5000元之间给付。4、鉴定为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如果同意调解,可以不鉴定。
被告何某某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8时许,原告黄某乙带着儿子冯某步行至信阳化工俱乐部胡同口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何某某所有的电动车撞倒致伤,两原告当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冯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头颌面部外伤。2、颈椎脱位。3、颞骨骨折。4、锁骨骨折。5、左肱骨近端骨折。6、腿部撕裂伤。原告冯某住院治疗费x.69元,放射费1560元,门诊治疗费321元,CTO矫形器费用3000元,鉴定费600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分别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此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冯某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车主,将电动汽车由别人驾驶致人伤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系平桥区X乡X村人,现在信阳市Im河区X乡X组租房居住,均长期在农村生活居住,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x.69元,放射费1560元,门诊治疗费321元,CTO矫形器费用3000元,合计x.69元。2、护理费住院34天,按一人护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计款420.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4天计款102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34天,计款340元。5、交通费可支持300元。6、鉴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按20年计算,两项10级伤残,可综合评定为9.5级,承担15%,计款x元。以上总计款为x.34元。在以上治疗费中,其中有黄某乙治疗费235元,但黄某乙请求的误工费630元,没有住院证明和需要休息的医院证明,没有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可支持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34元,赔偿原告黄某乙治疗费235元,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总计款为x.3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马缘、黄某乙的赔偿款,从判决履行款中扣除)
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某、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0元,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