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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乙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乙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贺某乙与本村村民贺某丙(另案处理)在一起喝酒时,得知邱某某在崔桥镇X村的“田园饭店”喝酒。就带着贺某丙一同前往,中途,贺某丙电话通知贺某丙、李某、黄某丁(三人另案处理)。五人到达邱某某所在的地点,贺某丙、贺某丙与邱某某发生争吵至厮打。贺某丙用刀扎邱某某腹部,致使邱某某死亡。贺某丙与贺某丙逃离现场。被告人贺某乙唆使李某、黄某丁,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真相。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贺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属实。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免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贺某乙与本村村民贺某丙(另案处理)在一起喝酒时,得知邱某某在崔桥镇X村的“田园饭店”喝酒,就带着贺某丙一同前往。途中,贺某丙电话通知了贺某丙、李某、黄某丁(三人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其五人到达邱某某所在的地点后,贺某丙、贺某丙与邱某某发生争吵至厮打。贺某丙用刀扎邱某某腹部,致使邱某某死亡。贺某丙与贺某丙逃离现场。被告人贺某乙唆使李某、黄某丁及饭店老板薄某某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真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贺某乙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贺某丙证言:2009年9月15日凌晨,我把(略)侯天村的邱某某用刀子扎死了。当时他和贺某丙打架,贺某丙拿啤酒瓶砸他,他用脚跺贺某丙时跺住我的腹部了。我说:谁再动我弄死你们。邱某某还往前冲,我就捅住他腹部左侧了,贺某乙在邱某某后面拉,邱某某倒在贺某乙身上。3、证人贺某丙证言:2009年9月15日凌晨在(略)薄某村西头田园饭店我打邱某某了,贺某丙用刀子把邱某某扎死了。贺某乙还过去劝架,贺某丙用刀捅了邱某某后贺某乙和邱某某他俩都倒地上了。贺某乙又对我说:你过去拉住贺某丙,别让他俩打。贺某丙就掂着刀跑到饭店外面用刀捅邱某某了。我害怕就转身出来打120了,李某打110报警。我和老板、李某、贺某乙在饭店等警察来,贺某乙已经给我们几个说好了如何说瞎话隐瞒事实的真实经过,如何对待公安机关的询问。当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以我说了瞎话。4、证人黄某丁证言:贺某乙在贺某丙、贺某丙跑后对我们说他考虑问题比我们全面,他让我们对公安机关隐瞒事实真象,公安机关调查时就说什么都不知道。我害怕被牵连抓去坐牢,就说了瞎话。5、证人李某证言:我以前说的不完全是实话。邱某某被杀死后,贺某乙对我、黄某丁和老板薄某某讲,如果派出所的民警问起事情的经过时,就说什么也不知道,当时不在现场,贺某乙还讲如果说真话了,我们几个会被判刑和罚款的。6、证人薄某某证言:2009年9月15日刑警队民警对我询问时我没说实话。15日凌晨邱某某被扎伤,我报警后,和邱某某一起喝酒的人中有一个年龄大的人(贺某乙)说派出所的人来了要问谁打的,就说不知道,打的那二人跑了,咋打的也说不知道。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乙采取其他方法妨害证人作证,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与刑事处罚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阙茂永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娄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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