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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洞口协和医院与被上诉人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协和医院,住所地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洞口协和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元盛大厦1501房。

法定代表人罗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洞口协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器械公司)、被上诉人黄某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0日,长沙振钰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协和医院(当时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乙)签订了《医疗器械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由长沙振钰电子科贸有限公司将其日本奥林巴斯电子胃镜标准套CV-70主机、GIF-V70胃镜、显示器、台车各一件(附加工作站一台);国产迈瑞DC-6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标准套探头两个(腹部探头一个、心脏探头一个)作价x元,卖给洞口协和医院,并由其进行安装、调试;由洞口协和医院在上述医疗器械安装调试好后付货款x元,余款在2007年3月30日、2007年6月30日、2007年9月30日各付x元,2007年12月300日付x元;在洞口协和医院付清产品货款之前,长沙振钰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保留产品的所有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2006年12月28日,长沙振钰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洞口协和医院所签订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被告洞口协和医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获得其同意。尔后,原告则依约将上述医疗器械设备运至被告洞口协和医院处,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被告洞口协和医院分四次支付了货款x元后,还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洞口协和医院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欠条1份,并出具还款计划1份,而且言明如果未能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可以提走医疗器械。2008年11月28日,黄某乙与陈某某签订了《洞口协和医院买卖合同书》,约定将洞口协和医院的所有财产作价x元出卖给陈某某,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某乙应确保出卖的洞口协和医院的全部产权属于黄某乙个人所有。陈某某购买了整个洞口协和医院后,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及其他登记,医院的名称仍为洞口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此后,原告则又找被告黄某乙本人及被告洞口协和医院催收货款。被告黄某乙又陆续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原告,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因而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长沙振枉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口协和医院签订了《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后,又将该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洞口协和医院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某乙。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洞口协和医院及黄某乙至今未付清货款,是过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保留对所约定医疗器械的所有权。因此,被告黄某乙无权将这些医疗器械转卖他人,且黄某乙违反了其与陈某某签订的《洞口协和医院买卖合同》中,黄某乙应确保出卖的洞口协和医院全部产权属于黄某乙个人所有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这些医疗器械应予以支持。该批医疗器械设备是原告出售给被告洞口协和医院,一直在被告洞口协和医院使用,虽然陈某某购买了洞口协和医院的所有财产,并进行了重新登记,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向黄某乙购买了洞口协和医院没有所有权的东西(指本案双方争执的医疗器械),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返还这些医疗器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黄某乙返还原告长沙富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日本奥林巴斯电子胃镜标准套CV-70主机、GIF-V70胃镜、显示器、台车各一件(附加工作站一台),以及国产迈瑞DC-6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标准套探头两个(腹部探头一个、心脏探头一个)。被告洞口协和医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洞口协和医院不服,上诉称,1、本案案由确定为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为返还财产纠纷,并适用《物权法》予以调整;2、上诉人洞口协和医院已被陈某某买断,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享有所有权,洞口协和医院整体出让之前的债务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黄某乙个人承担;3、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在催收货款过程中一直是与洞口协和医院原负责人黄某乙联系,直至医院整体转让后黄某乙还偿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接受还款计划和欠条,说明所有权已经转移,只存在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了;5、原审判令返还原物,但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的25万元货款的归属未做处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答辩称,1、《医疗器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分期买卖合同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答辩人有权主张返还财产;2、黄某乙与邵东县协和医院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约定黄某乙占10%的份额,法定代表人过户给邵东县协和医院,且根据上述协议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进行了重新登记,此时洞口协和医院实际为合伙经营,并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变换而免去上诉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3、黄某乙出具还款计划时仍为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且公章是在医院内由办公室工作人员加盖,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洞口协和医院的行为。上诉人并未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对外应仍具有效力。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洞口协和医院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与邵东县协和医院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约定洞口协和医院作价140万元,黄某乙占股10%,邵东县协和医院占股90%,法人代表过户给邵东县协和医院,黄某乙委派一人参与管理和财会工作。后双方依据上述协议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过户手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某(系邵东县协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25日在工商办理了洞口协和医院的注销登记,同时重新申请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仍为洞口协和医院,经营者为陈某某。2008年11月26日办理了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长沙振钰电子科贸有限公司与洞口协和医院签订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先行交付使用,货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货款未付清之前卖方保留产品所有权,该合同性质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在继受了长沙振钰电子科贸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产品,洞口协和医院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返还产品仍系因合同违约引起的纠纷,返还财产只是诉请承担责任的方式,故原审对本案确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洞口协和医院原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乙,系个人经营,2008年10月28日洞口协和医院与邵东县协和医院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按一九占股,法定代表人过户给邵东县协和医院担任,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而后双方依据上述协议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换的相关手续,据此双方成立合伙关系。洞口协和医院现营业执照上虽登记为陈某某个人经营,但实际为黄某乙和陈某某合伙经营,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未入股前洞口协和医院的对外债务应由洞口协和医院和黄某乙连带偿还,入股后洞口协和医院虽股权发生变化及法定代表人变换,但不得以此对抗对外的债务人,故本案应由洞口协和医院、业主以及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洞口协和医院已经被陈某某买断,属于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洞口协和医院的财产所有权,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洞口协和医院在出让前的债务由黄某乙承担。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一份甲方为洞口协和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和乙方为陈某某签订的《洞口协和医院买卖合同书》,但该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此时洞口协和医院的相关证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换为陈某某,实际经营者为黄某乙和陈某某,按一九占股。另《洞口协和医院买卖合同书》中第二条“甲方出卖的洞口协和医院应确保该院全部产权属于黄某乙个人所有”以及第七条“甲方应将涉及该院的有关证照、许可证等一切证件…….必须在2008年12月1日前交付给乙方以便乙方去行政主管职能部门办理换照换证手续”的约定事项均与该合同签订时洞口协和医院的实际登记及经营情况相悖,故上诉人以上述买卖合同主张陈某某买断属于善意取得了洞口协和医院的财产所有权,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洞口协和医院此前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陈某某在购买了整个洞口协和医院后,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及其他登记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黄某乙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当时其仍为洞口协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行为代表洞口协和医院。还款计划只是对分期买卖合同中付款的方式作出新的变更和补充,并不能视为所有权转移。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接受了欠条和还款计划,表明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洞口协和医院并未按还款计划继续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在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催收过程中陆续通过被上诉人黄某乙还款x元,根据《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约定被上诉人富士器械公司向上诉人洞口协和医院及被上诉人黄某乙主张返还设备,应予以支持。关于已经支付的设备款25万元,因上诉人洞口协和医院及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提出应将已经支付的25万元设备款一并做出处理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6500元,由上诉人洞口协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禹继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曾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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