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秀业,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杨某年之子。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宁都县X镇红山岭开发区AX幢四楼。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谢某某、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谢某某合伙开办了“如意龙”助力车专买店。2006年1月28日,原告杨某甲到被告店内购买了“如意龙”助力车一辆,价格2510元。
2006年5月20日20时许,原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驾驶“如意龙”助力车从背村前往宁都县城,行经宁都县X镇登峰大道龙边溪一桥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由温春仁驾驶的赣(略)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如意龙”助力车(内燃机)夜间行驶在道路上,未戴安全头盔,未遵守靠右侧通行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温春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在道路上,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6年7月28目,在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百分之五十五,计币(略).09元。
另查:被告李某出售给原告的“如意龙”助力车车型即汽缸工作容积为48CC,整车净重为66Kg,最高车速为40KM/h,该助力车在机动离合器脱开状态下不能由人力脚踏驱动。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略)—1998)标准”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为: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并应具备:助力车的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ml,助力车整车净重应不大于40kg,助力车在机动离合器脱开状态下,应能人力脚踏驱动,(略)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助力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而被告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李某、谢某某销售的“如意龙”助力车,不符合以上标准,不属于助力车,即不属于非机动车辆。在2006年5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杨某乙驾驶的“如意龙”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辆,认为原告杨某乙有违章行为,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李某、谢某某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助力车作为非机动车辆出售给原告,是欺诈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谢某某、被告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实际损失(略).09元的百分之五十,计币(略).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谢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甲的购车款2510元的二倍,即币50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1120元,由被告李某、谢某某、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某、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和行为。上诉人是对厂方提供的合格产品进行合法销售经营,且在销售时给被上诉人杨某甲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误导、虚假宣传。原审判决未经鉴定就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完全错误的,判决双倍赔偿事实不清,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其使用车辆不当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损失是被上诉人违章使用造成,而不是产品本身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肇事的损失是错误的。
上诉人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杨某乙违章造成,并不是由于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生产的助力车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生产许可证,足以证明质量合格。
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辩称,1、上诉人经营的“如意龙”助力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是有缺陷的商品。上诉人把明明属于机动车的“如意龙”助力车作为非机动车卖给被上诉人,其主观上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在售车过程中,上诉人李某误导消费者称其经营的车上路不需挂牌、办证、交费,从而误导被上诉人购买了该车,并引发了交通事故。综观售车全过程,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欺诈行为。2、上诉人出售的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保持安全车速,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车辆后座能否带人,这不是生产厂家说了算,而应是交通管理部门来规定,因上诉人的误导,引发事故,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诉讼中主张上诉人李某在销售“如意龙”助力车时,声称该车属于非机动车,上路不需挂牌,也不要交养路费,驾驶人不要办驾驶证。从而认为上诉人李某对经营的商品进行了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属于欺诈行为。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杨某甲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甲除了提供了销售发票和产品合格证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李某有欺诈的事实。虽然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略)—1998)标准”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为: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并应具备:助力车的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ml,助力车整车净重应不大于40kg,助力车在机动离合器脱开状态下,应能人力脚踏驱动,(略)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助力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上诉人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诉人李某、谢某某销售的“如意龙”助力车,不符合以上标准。但并不能就此证实上诉人李某在售车时有将助力车作为非机动车销售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谢某某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助力车作为非机动车辆出售给被上诉人杨某甲是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定性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使用“如意龙”助力车时引发交通事故,从事故认定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如意龙”助力车(内燃机),未戴安全头盔,未遵守靠右侧通行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所致。可见,上诉人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和上诉人李某、谢某某销售的“如意龙”助力车,不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略)—1998)标准”,是本案所涉生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其他违章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实际可以酌定该原因占被上诉人杨某乙应负责任的50%的赔偿责任。因该赔偿款已由被上诉人方全部赔付,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其应赔偿部分。上诉人认为该事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李某、谢某某、无锡麒龙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代理审判员陈正
二○○七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