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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曾某乙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7-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再终字第1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1977年7月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福灵,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曾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乙合伙纠纷一案,原经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4)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4月30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将此案交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7)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肖福灵,被上诉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建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且关系尚好,2004年3月被告在广州市番禺区开办了晨曦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鞋业加工,但未登记注册。原告及钟赞明等人欲参与合伙,先后到番禺晨曦贸易有限公司考察,并于2004年5月24日在龙南县X镇邮政储蓄所存入(略)元到被告账户内。2004年5月31日,原、被告初步达成了合伙协议,原告于同日又在龙南县X镇邮政储蓄所存入(略)元到被告账户上。200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作协议生效前晨曦鞋业有限公司及化工业务所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无关;二、原告计划投资20万元,分两期进资,先期投资15万元,另5万元必须在两个月内到帐;三、原告自投资之日起享受晨曦鞋业有限公司及化工业务方面所产生的利润分红的30%,同时拥有固定资产同等比例的分配权(针车系列、办公设备、宿舍及厨房用品);……十一、合伙期间为5年,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日止;十二、公司业务以被告为主,被告必须确保订单来源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十三、乙方投资人由黄兴、黄德金、蔡昌雄、原告及钟赞明,由原告代表管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晨曦鞋业有限公司从广州番禺搬至东莞市X镇大泥管理区,2004年6月2日,原告在龙南县X镇邮政储蓄所存入5000元到被告账户上。原告入股晨曦鞋业有限公司后,向其原工作的龙南县X镇石莲小学请假,到广东东莞晨曦鞋业有限公司管理工厂日常生产及财务。期间,原告办理了公司电话的安装,房屋、宿舍的租赁并缴交了房屋租金。2004年6月24日,晨曦鞋业有限公司员工黄维国将其为公司开支的(略).67元票据交与原告,原告于当日书写了收条一张交黄维国收执。合伙期间,被告曾某乙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2004年7月9日各书写了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04年6月10日的收条金额为(略)元,2004年7月9日的收条金额为14万元,注明14万元含原(略)元,原2004年6月10日书写的金额为(略)元的收条作废。2004年7月10日,原告离开晨曦鞋业有限公司回到家中。2004年7月中旬,晨曦鞋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同年7月26日,被告将晨曦鞋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

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晨曦鞋业有限公司经营过化工方面的业务,但原告称这方面的业务只有数百元。公司财务反映被告有2004年4月份经营化工业务的应收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邮政活期储蓄异地取款凭证、房屋租金、保证金及费用收款收据、被告书写的收条两张和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给王维国收条、证人王维国、黄升明、王靖华证、房东出具的收据、汶龙镇石莲小学的会议记录、请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佐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邀约原告合伙入股,在原告出资和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原告及其内部股东曾某次到被告番禺晨曦鞋厂进行实地考察,已经知悉被告经营的厂房及厂内的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状况,同时还知晓合伙的企业准备迁至东莞沙田镇经营,考察完毕后,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已实施欺诈行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原告提出晨曦鞋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合法存在,没有宿舍的主张,原告明知合伙企业迁至东莞经营,企业迁至东莞后,必须到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申办工商登记,未办工商登记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此项责任并不构成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宿舍却在协议上称自己有宿舍已构成欺诈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告本人亲自与房东签订租赁宿舍合同且原告事先知晓合伙企业迁至东莞经营的事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供有化工业务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这一证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被告存在化工业务应收款。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伙的晨曦鞋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合法存在,没有化工业务、没有宿舍,被告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确认合伙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合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两项合计58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一、本案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的所作所为没有欺诈行为,所签合作协议没有显失公平。理由是:首先,从本案来看,尽管直到原审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离开晨曦鞋业有限公司回到家中时,被告仍没有开展化工业务,但现有证据很难确定被告方有欺诈的故意。因为在原告出资和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原告及其内部股东曾某次到被告番禺晨曦鞋厂进行实地考察,已经知悉被告经营的厂房及厂内的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状况,从原审原告等人陈述的考察被告的化工业务情况来看,也无法证实被告对化工业务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是故意虚构了化工业务的事实,因为原告等人在考察时,被告已将此业务的生产过程展示给原告等股东,在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第七条中,也已明确被告承诺8月份将有化工利润支撑鞋面厂,如没有生产利润,所需投资由被告负责。而原告却在2004年7月10日就擅自离开了合伙的东莞晨曦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离开公司后不久公司则停产关闭,被告承诺的8月份将有化工利润支撑鞋面厂也就无须兑现。第三、原告及其股东出资和签订书面协议之前,曾某次到被告经营的番禺晨曦鞋厂进行实地考察,已经知悉被告经营的厂房及厂内的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状况,也知晓合伙的企业准备迁至东莞沙田镇经营,并且须租赁厂房、宿舍的事实,原告是在对被告经营的生产设备、生产规模、生产市场及潜力等了解的前提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利益。虽则在晨曦鞋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2004年7月26日,被告将公司所有的财产以5.5万元的价格出卖,但不能将该价格确定为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方投入的生产设备的价值,同时还应将被告原经营时拥有的公司业务、生产规模等无形资产作为被告与原告合作经营时的投资。因此,原告诉请的合作时被告方投资与所占股份不相符的理由不充分,所签合作协议不构成显失公平。

二、原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其诉讼请求确为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但在庭审时原告回答对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无意见后,又明确回答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且庭审中举证质证也是围绕被告是否具有欺诈行为而进行,法庭辩论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围绕着被告具有欺诈行为等事实,要求认定合作协议无效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来进行辩论,在作法庭最后陈述时原告的意见仍是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投资。可见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时已变更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原审在原告行使了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后,依据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裁判,既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程序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审原告以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具有欺诈行为,所签合作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合作协议,由被告返还投资款及确认所签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对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进行处理,属漏判,应予纠正。涉及该项请求,原告以确认合伙协议无效为前提而请求返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维持本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合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2、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某甲上诉请求及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协议,但原审判决却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属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原审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伙投资款(19.3万元)。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审查,并笼统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遗漏上诉人诉请。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的合伙协议,而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合伙协议无效。双方于2004年6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该协议是可撤销还是无效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是可撤销还是无效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否平等、自愿。上诉人曾某甲陈述,“2004年5月4日,5月24日他与蔡昌雄、钟赞明到曾某乙在番禺的鞋厂,了解情况,谈了合伙事情。曾某乙还演示了一下所谓化工业务,并分别在桶中倒出一些液体,互相搅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签订6月1日协议前双方还预先签订了一份协议,上诉人已知道公司业务的进展,5月份还帮公司给工人发了工资,也清楚公司要搬迁等基本情况。6月1日协议生效后,公司搬到东莞。到东莞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了统计核定,上诉人曾某锋对公司的财务等内部事务进行了管理,包括厂房,宿舍的租赁,电话的安装,工人工资的发放,支出票据的报账,上诉人同公司其他人一起去咨询办理工商登记等事项,更说明6月1日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提出,公司未经登记,没有厂房、宿舍,工厂发不出工资等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化工业务方面,在签订协议前被上诉人有化工业务方面请款表,被上诉人还演示了做化工业务操作过程,双方只协议是由上诉人享受被上诉人在协议前化工业务方面的利润,被上诉人承诺8月份将化工利润支撑鞋面厂,如没有利润,所需投资由被上诉人负责。但在7月份上诉人就离开工厂,工厂倒闭,被上诉人还来及用化工利润支撑鞋厂,反映不出被上诉人没有化工业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的问题,是不可撤销的,更谈不上无效。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均围绕本案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否有欺诈行为、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无效进行举证、质证,庭审程序合法,只能说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正确。2、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略)元,原审判决却对此不予审查,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从起诉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协议是采取了欺诈手段、双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是可撤销的,要求归还投资款,而改变为确认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确认协议无效,归还投资款。原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未有欺诈行为,该协议有效,不存在归还投资款。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及归还投款正确。原审再审判决叙述理由时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未进行处理,属漏判,应予纠正。在判决主文中1、维持原审判决;加判2、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很完整,也不存在漏判问题,程序没有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刘定丰

审判员宗家文

二○○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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