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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曾某某与被申请人新邵县新田铺卫生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友,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毅辉,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新邵县新田铺卫生院,住所地新邵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曾某某与被申请人新邵县新田铺卫生院(以下简称新田铺卫生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友、邓毅辉,被申请人新田铺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曾某某申请称,曾某某拖欠的是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金,属劳资纠纷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且邵阳仲裁委员会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因同一承包合同纠纷已于2007年10月11日经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依据一事不二裁的原则,邵阳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本案,请求裁定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拟证实曾某某承包新田铺卫生院期间被申请人垫付了部分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金,致使曾某某应支付新田铺卫生院x.2元,属劳资纠纷;2、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关于曾某某承包新田铺医院的协议书》、《调解仲裁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拟证实因新田铺卫生院解除其与曾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经邵阳仲裁委员会裁决,新田铺卫生院应支付曾某某投入资产残值、尚存药品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x.71元,经本院强制执行,双方已达成了执行和解,由新田铺卫生院一次性支付曾某某x元案款,剩余款项曾某某自愿放弃。

被申请人新田铺卫生院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但辩称,被申请人垫付职工工资后,依据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权向申请人追索,不再是职工与承包人之间的劳资纠纷,而是对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的反申请。并提供了《曾某某承包新田铺卫生院期间卫生院垫付2007年四月及1-3月续发工资表》、新邵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站的《证明》、二份《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以及《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异动审批(备案)花名册》,拟证实在曾某某承包新田铺卫生院期间垫付了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6万余元。请求驳回申请人曾某某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曾某某对被申请人新田铺卫生院提供的证据亦不持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庭采信双方所举的上述证据,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7日,申请人曾某某与被申请人新田铺卫生院签订了《关于曾某某承包新田铺医院的协议书》,约定由曾某某承包该卫生院,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2007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新田铺卫生院因故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且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2007年10月11日,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解除了曾某某与被申请人新田铺卫生院之间的承包合同,裁决由新邵县新田铺卫生院支付曾某某投入资产残值、尚存药品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x.71元。经本院强制执行,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由新邵县新田铺卫生院一次性支付曾某某x元,剩余款项曾某某自愿放弃。2009年5月7日,被申请人新邵县新田铺卫生院又以曾某某在承包期间拖欠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金为由申请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裁决由曾某某支付新邵县新田铺卫生院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金x.2元。

本院认为,邵阳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是申请人曾某某因承包新田铺卫生院期间拖欠该院17名在职职工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引起的纠纷,但新田铺卫生院垫付了17名在职职工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后,不再是职工与曾某某之间的劳资纠纷,而是基于曾某某承包新田铺卫生院引起的承包合同纠纷,与2007年10月11日邵阳仲裁委员会就曾某某与新田铺卫生院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作出的邵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系同一纠纷中的一部分。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双方已达成了执行和解,曾某某免除了新田铺卫生院的部分债务,新田铺卫生院就同一承包合同纠纷再申请仲裁,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属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邵阳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被申请人新田铺卫生院的仲裁申请。故申请人曾某某提出“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系一事二裁”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曾某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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