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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9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勋德,宜昌市鼓楼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宜昌市点军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点军区人民法院(2006)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卫华,代理审判员苗劲松、袁红文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勋德,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王某某系同组居住的亲姑舅表亲关系。杨某某单独生活,因准备外出打工,王某某遂找杨某某要求将杨某某承包的柑桔树及责任田、责任山及杨某某所有的房屋等财产一起转包给他。2005年2月15日,杨某某召集王某某、王某家、杨某信、杨某柱、徐永财、徐永建等亲戚及好友吃晚饭,由王某某执笔书写,杨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产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将其承包的2.65亩土地,20.7亩山林,185.5平方米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转包给王某某经营,承包期十五年,年租金1300元,共计(略)元,另加当年青苗费500元,总金额(略)元。付款方式:2005年11月30日前交付7000元,2006年至2007年各付5000元,下余一次付清3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必须给杨某某一至两间房屋的住处直到永久。合同签订后,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杨某某三、五年内能说成亲事,则杨某某有权收回其转包的所有生产资料及房屋,双方都予以认可。合同签订的第二天,杨某某即外出打工,并向王某某交付了承包的所有土地、山林及房屋,2005年10月9日王某某支付给杨某某承包费、青苗费7000元。同年11月下旬,杨某某经人介绍与同镇的周琼正式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12月杨某某找王某某协商要求终止合同,王某某未允。事后,杨某某又申请村干部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王某某在转包杨某某承包的柑桔树及土地期间,2006年对柑桔树下肥及种植0.4亩的玉米共投入肥料及种子价值321元,用工约13天/人。

原审认为:杨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的《产权承包合同》及口头所附解除该合同的条件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双方所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对杨某某要求解除《产权承包合同》,返还房屋、柑桔园及承包的责任田、责任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已实际承包一年有余,杨某某应在扣除一年承包费及2005年的青苗费后将多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王某某。王某某在2006年已投入了部分种子、肥料、人工,杨某某应按王某某的实际投资额及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年农村日平均工资标准折价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某某与王某某2005年2月15日签订的《产权承包合同》;二、王某某返还给杨某某基于原《产权承包合同》取得的185.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2.6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7亩的山林,柑桔树等全部财产;三、杨某某返还给王某某承包费5200元,肥料及种子款321元,人工费199.42元(5600元/年÷356天×13天),合计5720.42元。上述二、三项限杨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00元,由杨某信负担20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的《产权承包合同》没有附任何解除条件。原审认定该合同所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从而判决解除该合同,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某信、杨某柱、徐永财、徐永建、王某家5名证人出具的证明及王某家、杨某信、徐永建在一审出庭作证,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产权承包合同》后,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杨某某三、五年内能说成亲事,则杨某某有权收回其转包的所有生产资料及房屋。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该《产权承包合同》没有附任何解除条件,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卫华

代理审判员苗劲松

代理审判员袁红文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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