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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71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时明,当阳市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先国,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3日,被告岳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一起到其哥哥岳某全家,说借(略)元给岳某全做生意,岳某全没借。二人返回当阳后,喊了文耀松、余国清一起在餐馆吃晚饭。其间,被告岳某某提出向原告赵某某借(略)元钱,经文耀松清点数目后,交给被告岳某某,因两人关系好,被告岳某某就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后二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经慈化村干部文华军和坝陵派出所民警曹宜祥调解未果,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审认为,二原告诉被告借款(略)元的待证事实,在被告否认,二原告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前提下,由证人李贵华一人出庭作某,证据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缺乏证明力。故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略)元的借款,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但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又提供不出证据来反驳原告的证人证言。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略)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周某某借款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某偿还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公。综观一审庭审笔录,除一审原告的代理人用诱导的方式诱导证人作某自相矛盾的证言外,其任何证言均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不得用诱导的方式向证人发问。而一审原告代理人用极其明显的发问方式诱导证人作某,一审法庭却视而不见,记录了笔录。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代理人用诱导的方式诱导证人作某某证言,除不能作某定案依据外,还违反了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原告必须向法庭提供借据,否则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据、视听资料的前提下,用证人证言来作某民间借贷的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本来就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原二审中已提供确切的证据在案。加之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单个证人证言牛头不对马嘴,明显是在胡编滥造。

三、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根据法律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在原告不能提供书面借据及视听资料支持自己主张的前提下,而分配被告提供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被告始终未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那怕一百人的证人证言,这一单独孤证仍不能作某定案依据。加之一审中原告的证人证言本来就有串通之嫌,特别是在多处出现“好象”“可能”“不知道”类似的证言,怎么能作某定案的依据呢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是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的前提下,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某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在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时,分配被告提供反驳证据,而被告在一审开庭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安排的几个证人,也未到“桥头堡”餐馆吃过饭,至今连“桥头堡”餐馆在那里也不知道,在当阳市究竟是否有个叫“桥头堡”的餐馆,至今也是个谜。一审忽视了“桥头堡”餐馆的营业执照及实际经营者。原告在一审中应主动向法庭提供“桥头堡”餐馆的营业执照及实际经营者。原告既然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桥头堡”餐馆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依法就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某某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辩称: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岳某某偿还被上诉人(略)元借款正确。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略)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个当时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的出庭作某,还有文华军、曹宜祥佐证,足以证明借钱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反驳证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

二、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略)元借款的请求有误。该(略)元借款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当时在场的李贵华出庭作某,文华军、曹宜祥的佐证,还有上诉人借款为其同学收菜籽的原因。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并非孤证。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的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桥头堡”餐馆个体经营者辜成林的地税鄂字(略)-X号《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桥头堡”餐馆门面照片、证人辜成林的证明,用以证明当阳市确有一“桥头堡”餐馆及上诉人岳某某常在该餐馆用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岳某某对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是复印件,且已失效,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人辜成林应当出庭作某而未出庭,其出具的证明也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属在一审诉讼中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故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略)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2004年12月3日,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一起到其哥哥岳某全家,准备借(略)元给岳某全做生意,岳某全未借的事实,有证人文华军出庭作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于2006年8月2日调查当阳市公安局坝陵派出所民警曹宜祥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2、上诉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一起从其哥哥岳某全家返回当阳后,赵某某喊了文耀松、余国清一起在“桥头堡”餐馆吃晚饭。其间,上诉人岳某某提出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借(略)元钱,并经文耀松清点数目后交给上诉人岳某某,因两人关系好岳某某就未给赵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有证人文耀松、余国清出庭作某的证言予以证实。3、上诉人岳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原告赵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用诱导式发问诱导证人作某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并不能作某一审原告赵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存在用诱导式发问的认定。4、关于上诉人岳某某在上诉中提出证人文耀松的证人资格问题、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综上,本案证人文耀松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作某的人,其具有证人资格,所作某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5、上诉人岳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分配上诉人岳某某提供支持自己抗辩理由的反驳证据,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某裁判。”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主张(略)元的借款,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证人文耀松、余国清、文华军出庭作某的证言,以及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当阳市公安局坝陵派出所民警曹宜祥的调查笔录,综合分析能证明上诉人岳某某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原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1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赵某某、周某某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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