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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成,项城市李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甲之母。

上述二被告马某乙、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马某甲之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被告马某乙、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马某甲相识,当时下见面礼1100元。正月初十,马某甲又要了原告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600元,当天原告还给马某甲买了4000多元的衣服。正月十六,在三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给被告下彩礼x元。下了彩礼没几天,正月二十二,原告去北京务工,期间马某甲给原告要了2300元钱。2009年农历前五月二十三,被告马某甲通过媒人又给原告要了x元钱,买了金戒指、金镯子,还买了一部电脑。五月二十六,原告与被告马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马某甲又要了3000元上车费,1200元的洗脸水钱。后五月初八,原告去北京务工,后五月十四,马某甲也到了北京,原告与马某甲共同生活了几天,每天马某甲都故意找事,挑起事端,原告一忍再忍。后五月十八,马某甲又无故找茬,原告和马某甲吵了几句嘴,后五月十九上午,趁原告上班之机,马某甲拿了原告现金6860元、电脑等物离开了北京,不知去向。几个月来,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商量此事,被告马某乙、王某一直推脱说没见人,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王某辩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马某甲经媒人介绍和原告相识。当时接了见面礼,同意这门亲事。没几天赶集买衣服,花去原告几百元钱,当天原告口袋里装了三个手机,就给马某甲一个。正月十六下了彩礼,第二天就给马某甲存起来,彩礼钱现在马某甲拿着哩,关于中间马某甲给原告要钱这事不知道,由于被告马某甲被原告从北京打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等找到之后,再退还彩礼。

被告马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阴历正月初八),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当时下见面礼1100元。2月10日(阴历正月十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2009年6月15日(阴历五月二十三)原告给被告买嫁妆钱x元钱。6月18日(阴历五月二十六)原告给被告马某甲3000元上车费、1200元洗脸水钱,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经常生气、吵架,7月11日双方分开生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应酌情予以适当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王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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