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坤,琼海市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坤、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14日,本诉被告恒建公司经(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获得座落于(略)市振东区白龙南一横路的房屋房产预售许可。2003年10月14日,该主体工程某承建单位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某司海南分公司、设计单位(略)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略)市鲁班建设工程某理有限公司及开发商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2003年10月29日,本诉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略)市振东区白龙南一横路的恒建大厦10单元1005房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15544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在签订合同时首付款为105544元,余某110000元为银行按揭付款。合同共有24条,其中第5条"面积的确认及面积处理"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第6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第7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8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12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9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的,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11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房款。2004年4月5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上所附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签收单"上签收。同日被告收取原告房屋装修押金500元,以防止原告装修房屋损坏公共设施。2004年10月21日,(略)市房产测绘所对恒建大厦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经测绘原告的房屋的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为108.50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103.49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了5.01平方米。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其中第2款约定:"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售价2082.76元每平方米……现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房款差价6457元"。因房屋产权登记事宜问题,被告于2005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2005年1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通知书,告知原告交费办证,并于2005年11月20日在海南日报登报公告再次告知。2005年9月12日原告去函被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05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3363.73元(其中逾期交房违约金10130.57元、产权登记违约金3233.16元),并要求被告退回所收的500元房屋装修押金。被告以前述答辩理由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13.17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主张未违约。诉讼过程某,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额款6457元。200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房屋装修押金300元,余200元未退。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诉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诉被告是否逾期交房,并且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通过本院查证的事实,确认本诉被告已逾期交房,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有:1、本诉原、被告对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方式在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约定,即:"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此,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应以"房屋交接单"为准。2、本诉原告举证的由本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上附"商品房交付使用签收单"上载明的交付使用时间可确认本诉被告交付给本诉原告的商品房使用时间逾期。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合同约定2003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实际交房为2004年4月5日,延迟94天交付。3、本诉被告主张已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恒建大厦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诉被告为此举证二项,(1)该大厦主体工程某2003年10月14日由承建单位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某司海南分公司、设计单位(略)市建筑设计院、监理单位(略)市鲁班建设工程某理有限公司及开发商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的《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某收记录》表格一份;(2)本诉被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5日交付房屋于用户梅丽珍、王芳,2004年2月18日交房于符永丽户,2003年12月23日交付房屋于用户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办公室的《住宅质量保证书》。本诉被告第一项举证虽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第二项举证已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被告抗辩理由的举证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本诉被告已在2003年12月30日前已将房屋交本诉原告使用。再者,本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在2003年12月30日前履行了书面通知本诉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4、本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诉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通过对第一个焦点的分析,本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予支付违约金。本诉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15544元,本诉被告逾期94天交房,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5544元×94天×日万分之五,即10130.57元。本诉中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是本诉被告是否构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本诉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一般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举不出证据,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违约,就应举证本诉被告在9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产权登记未办理是由于本诉被告的原因,但本诉原告为此未充分举证,因此本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诉原告起诉要求本诉被告退还房屋装修押金人民币500元,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中本诉被告已退还300元,只余200元。本诉被告收取原告房屋装修押金500元是为了保证本诉原告在装修房屋过程某避免对恒建大厦公共走廊、楼梯口及电梯间等处造成损坏。现本诉原告装修房屋入住后,本诉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对公共走廊、楼梯口及电梯间等处造成损坏。被告只同意退还300元,扣除200元的主张无充分理由和法律依据,其所举证的结帐单、收条及恒建大厦内墙涂料与装饰队结款名单经质证后,本院已确认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被告扣留原告的押金余某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额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013.1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未对房屋面积差额款的给付时间予以约定,而且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额处理"中也未对面积差额的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本诉被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支付本诉原告吴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0130.57元;二、限本诉被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退还本诉原告吴某某房屋装修押金2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33元由本诉原告吴某某承担177元,本诉被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反诉原告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吴某某上诉称:1、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恒建公司承担购房产权登记违约金人民币3233.1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恒建公司承担。理由是:恒建公司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有恒建公司举证的2004年10月21日(略)市房产测绘所出具的《(略)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为证,按合同约定恒建公司应承担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3233.16元。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维持第三项判决内容。2、判令被上诉人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并未逾期交房,房屋在2003年10月14日已验收合格,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可以交付使用,上诉人曾在楼梯走道中张贴公告、报纸上公告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在2003年12月2日打手机给被上诉人,通知其办理接房手续,不办理接房手续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在2003年12月30日前公司已通知广大购房者,已有其他购房者到公司办理接房手续。3、收取房屋装修款500元是双方同意的,也是为广大购房者的利益着想的,其目的是保证房屋交付使用后因装修造成公共走廊、楼梯及电梯间等造成损坏的维修费用。4、吴某某在2006年3月4日(迟延314天后)才向上诉人缴交房屋面积差额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审理事实,有吴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发票1张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借据"1张、《住宅质量保证书》、缴费办证的《通知》、海房字第【2004】062号文件、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恒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4月5日恒建公司向吴某某出具的恒建大厦装修押金500元的收据、2005年9月12日吴某某向恒建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信函;恒建公司提供的《主体工程某收记录》、期房抵押协议并报(略)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备案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略)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2005年8月5日、11月15日、11月20日通知吴某某办证的相关材料、《(略)市房预售许可证》、"恒建大厦维修资金缴交明细表"一份及(略)市房地产管理局"资金往来专用凭证"一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庭审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恒建公司是否迟延交付房屋,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恒建公司是否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否构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3、上诉人恒建公司收取装修押金有无依据,应否退还。4上诉人吴某某是否逾期支付面积差额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是否迟延交房问题。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和方式交付房屋。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恒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恒建公司明知吴某某的通讯地址,而未采取书面通知方式,通知方式违反约定。另外,从吴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签收单"时间看,交接房屋的时间为2004年4月5日,合同约定的交接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迟延交付94天。恒建公司辨称已经在楼道公告、在报纸上公告、电话通知吴某某,但该公告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也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已经看到公告,电话通知也无证据证明。故恒建公司关于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责任在吴某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二、关于恒建公司是否构成产权登记违约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建公司在房屋交接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将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于恒建公司提供的2004年10月21日(略)市房产测绘所出具的《(略)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只能证明房产测绘所出具测绘报告的时间,不能证明恒建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没有将产权登记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程某具有其独立性,并不以产权资料报送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并不能证明是因为恒建公司的原因导致产权登记的迟延,吴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三、关于收取装修押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收取装修押金是为了保证在装修房屋过程某避免对恒建大厦公共走廊、楼梯口及电梯间等处造成损坏。现吴某某已装修入住,上诉人恒建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某某在装修时对公共走廊、楼梯口及电梯间等处造成损坏。故扣除200元押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退还押金,并无不妥。四、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应否承担逾期支付面积差额款违约责任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支付面积差额款的给付时间没有任何约定,故恒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恒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77元,上诉人琼海市恒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