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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95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宏志国际有限公司推广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房管部部长,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二期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部队大院。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桂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侯某系浅草绿阁二期的业主,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管理。2004年9月27日10时30分,侯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其家中被盗,2分钟内110到达现场。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侯某家住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X-X-X室,家里被盗,系破窗入室攀爬。刑事案件发、破案登记表记载,侯某家中被盗物品及现金合计(略)元。侯某进住小区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公共契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盗窃案件发生后,物业公司会同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路官派出所警官察看了26日10时30分至27日5时的监控录像,并为侯某更换了玻璃。因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未果,侯某于2005年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费收据、铁西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各种票据原件、公共契约、报警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发、破案登记表、路官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住宅被盗,属刑事案件,而且盗窃分子实施作案的地点又不在物业公司的监控区域内,侯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被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以双方签订了共同契约为由,拒绝侯某的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系有偿服务,服务内容虽然包括安全保卫,但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保卫,应从狭义方面理解为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共同秩序良好与稳定。原审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侯某承担。

宣判后,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其家里财产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物业公司则辩称,在业主入住的时候,双方已经签订了“公共契约”,约定物业公司负责小区内的保安工作,保持小区内的正常生活秩序,对发生在小区内的刑事及民事案件,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责任人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不包括特殊业务服务。侯某家住房邻街,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其家被盗是属于攀爬从窗子进入室内的,超出物业公司监控的范围之外,不允许物业公司将摄像头对准业主家。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侯某在入住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公共契约”已经明确约定了对发生在小区内的刑事及民事案件,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双方也没有特别约定物业公司对作为业主的侯某家里的财产负有保护义务,侯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原审判决驳回侯某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家里被盗财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侯某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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