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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与被告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女。

委托代理人陈月华,上海市虹口区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

原告江××与被告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被告缪××,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诉称,2008年1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缪××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本市X路、通州路附近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经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9年5月7日,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6,606.53元,现原告已做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6,265.9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6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代理费1,500元,合计9,231.90元。

被告缪××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定结论等事实,但认为前一次诉讼中已将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给原告,故本次诉讼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余费用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在前一次诉讼中获得赔偿,且保险公司在前一次诉讼中支付的赔偿款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缪××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在本市X路、通州路附近相碰,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的后续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和上海海员医院住院及门诊,合计支付医疗费6,266.20元(含外购药147.3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

肇事机动车沪x向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为后续治疗的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外购药发票、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缪××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及车主,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依法按40%的比例减轻被告缪××的赔偿责任。3、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后续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据实计算,但外购药无医院处方,无法证明其必须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无法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鉴定部门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明确:其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均已经考虑两次手术(包括内固定拆除术),故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已在本院的(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获得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为后续治疗及家属陪护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案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后续治疗实际住院7天,以20元/天计算;(5)代理费:原告为此次诉讼,要求代理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江××交通费5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缪××赔偿原告江××医疗费6,1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6,258.90元的60%,计3,755.3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缪××赔偿原告江××代理费900元;

四、原告江××要求被告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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