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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超宇、周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第三人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三门峡市恒业开发公司抵账得商品房一套,位于甘棠路古玩市场南东单元四层东户的房屋出售与原告,并约定2004年12月12月前被告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直呼,原告如约将该房屋的房款通过第三人交与被告手中,并将办理该房屋房产证的相关费用也交至被告。然截至今日,同楼的其他住户,均已经办理完毕房屋手续,房屋具备了办理房屋手续的条件。被告仍然拒不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手续。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公断。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4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按协议有关条款执行,答辩人将位于甘棠路古玩市场南东单元四层面积为104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被答辩人使用,按协议约定于2004年12月以前为其办理该房屋产证。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不能按期办理房产证,除归还全部房款还要赔偿其装修费及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房产证是由甲方办理,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催办,开发商如能办理房产证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办理过户手续,到目前为止,开发商也没给答辩人办理房产证,所以答辩人也没法给被答辩人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协议第八条规定,答辩人愿意把房款退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把房屋归还给答辩人。在房屋买卖当时,被答辩人就知道房产证理由开发商办理的截至今日,答辩人也没能拿到房产证,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理由的,因颁布了房产证,此案还是按照协议的第八条执行为宜。

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过第三人三门峡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张某某)自愿将三门峡市恒业开发公司抵账的商品房一套,位于甘棠路古玩市场南东单元四层东户,两室两厅,面积为10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武某某);二、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该房的成交价为人民币八万元整,双方同意于2004年3月13日,将房款五万元及钥匙交于乙方,剩余房款乙方于2004年12月底以前甲方将房产证办到乙方名下后,一次付给甲方;五、甲方必须保证对该房拥有法律意义上的全部产权;六、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必须是三门峡市房管局的房产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七、鉴于该房是开发商抵账的商品房,目前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乙方在房款中扣除三万元,作为抵押金在该房产办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后,乙方将无条件返还押金给甲方;九、房产证因是甲方办理,在此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催办,开发商如能办理房产证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办理过户手续;十二、在本协议签定后双方必须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二千元整。原告武某某、被告张某某、居间人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武某某将首付五万元交给居间人三门峡市正信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并通过居间人转交给被告张某某。2004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居间人交给被告第一笔办理房产证的费用2000元,2006年2月13日,原告将第二笔办证费用1080元交给张某某。原告两次共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3080元。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未约定地下室产权归属,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找到原告武某某,协商购买地下室事宜,当时口头约定地下室作价60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放弃对地下室部分的产权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所买房屋的同楼其他住户陆续办理了房产证。同时,庭审中被告承认,只要原告多交钱,就可为其办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武某某给付的3080元办证费分两次给付案外人三门峡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居间人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三方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三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即将x元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与原告,原告入住该房中。被告张某某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给原告武某某办理房产证。被告张某某在能够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拒绝办证,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地下室必须与房屋一同出售,否则无法办理房产证,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地下室产权要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武某某办理位于甘棠路古玩市场南东单元四层东户的房屋的所有权证。

二、待以上房产过户到原告武某某名下后,原告武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x元购房款。

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620(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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