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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谷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某,男。

武某某与谷某某合伙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6日,武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沙子款由申请再审人收取缺乏依据。被申请人的妹夫张志宝负责记账,现金收入应在其手中。二、涉案的欠条是申请再审人在酒后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且经在场人证明是在将帐算反了的前提下形成的,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错误。三、本案二审期间,经对账目进行审计,结论为合伙有现金结余,可见并不存在申请再审人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错误。

被申请人谷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主张其出具的欠条不能体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二审期间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虽然载明合伙有现金余额,但同时也指出现金余额管理人无法确定,另有8笔卖沙业务以及账外账因故未审,可见审计报告未能体现出合伙的全部财务状况,不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欠条予以采信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云波

代理审判员谭斌

代理审判员丁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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