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金林,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桃先,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9日对第三人唐某某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26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易再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烈辉、人民陪审员刘映辉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金林、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立良、第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俪君、龙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唐某某的申请,对唐某某2009年8月4日在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打扫卫生时从高处摔下致伤,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2009劳工伤认(268)《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湘乡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唐某某受伤的具体经过,原告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同意进行工伤认定;
2、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有合法的用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朱某华,曾某某是公司的股东。
3、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周某某、李明丽于2009年12月29日对曾某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曾某某证实,唐某某是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的上料工,2009年8月4日曾某某打电话要龚远春去公司打扫屋面卫生(因公司生产用的啤酒糟从烟囱喷了出去,被雨淋湿了,曾某某打算扫下来,拿回去喂鱼),龚远春说要再喊一个人,曾某某同意了,并且这次打扫卫生公司是要付工钱的。同时证实,该公司不是每天都有事做,工人都是按70元/天计工资,有事做就通知工人来上班,一般都是由曾某某打电话。
4、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周某某、李明丽于2009年11月26日对龚远春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龚远春证实,2009年8月4日早上七点左右,曾某某打电话给龚远春,要龚远春再喊一个人去把厂里屋顶的卫生打扫一下,于是龚远春就喊了同村的唐某某一起到公司去打扫卫生,唐某某在打扫卫生过程中从楼梯上摔倒,后公司法人代表朱某华到场打的120急救电话。
5、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周某某、李明丽于2009年12月7日对龚远春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龚远春再次证实,2009年8月4日是曾某某通知他去公司打扫屋面卫生,龚远春说一个人不好搞,要再喊一个人,曾某某同意了,于是龚远春就喊了唐某某。同时,龚远春补充证实,凡是公司的工作,不管是正常生产,还是设备维修、打扫卫生,都是按天计算工资,只要是给公司干活,都是要发工资的。
6、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周某某、李明丽于2009年11月26日对陈铁生作的调查笔录。陈铁生证实,唐某某是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8月4日唐某某是公司安排搞卫生,是正常上班时间。
7、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一班工作安排表,证实唐某某是公司职工。
8、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证实唐某某伤情。
9、唐某某的工伤认定结论书。
10、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公布实施)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龚远春和第三人唐某某在清理原告厂房屋面上杂物时,因唐某某安全意识不强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唐某某受伤时原告单位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形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26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所作出的错误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2009年8月4日第三人唐某某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屋面杂物清理工作,是工作范围内的事情,受伤地点也是工作地点,受伤也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唐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述称:2009年8月4日第三人和龚远春经公司股东曾某某通知清理公司车间屋面上的杂物,第三人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的伤情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曾某某是被告的人事主管,不能证明第三人出事当天做的事是应原告要求做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龚远春证实曾某某是人事主管不实在;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龚远春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陈铁生当天没有上班,只是猜测,只能证明第三人当天为原告铲过啤酒糟,不能证明其他;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而来,原告虽提出了一些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认证和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唐某某系被告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8月4日,被告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股东曾某某通知龚远春(也是该公司职工)清理公司车间屋面上的杂物,龚远春征得曾某某同意后,喊来第三人唐某某一起清理屋面杂物。在清理过程中,第三人唐某某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挫擦伤等。2009年10月9日第三人唐某某向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劳工伤认(26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唐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26日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26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湘乡市鑫旺饲料有限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撤销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26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某某清理原告屋面杂物是在龚远春征得原告股东曾某某同意后工作的,并且原告应当按规定支付工资,因此第三人唐某某清理公司屋面杂物的行为是原告临时安排的工作,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唐某某所受之伤为工伤的结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称第三人唐某某受伤时间是在该公司的非生产季节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唐某某2009年8月4日所受伤情作出的2009劳工伤认(268)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再凌
审判员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刘映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