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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株荷法执字第220号罚款决定书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北京首钢京顺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京顺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荷塘法院)作出的(2009)株荷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首钢京顺公司认为:首钢京顺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为北京京顺轧辊厂出具的《保证书》未明确保证时间,时至今日,申请执行人株洲硬质合金厂未向保证人主张任何权利,首钢京顺公司也未收到荷塘法院任何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文书,故荷塘法院对申请复议人首钢京顺公司作出罚款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质合金集团)与被执行人北京京顺轧辊厂购销合同一案,在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北京京顺轧辊厂欠硬质合金集团货款38.8万元,北京京顺轧辊厂在2008年11月21日前支付15万元;在2008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9年6月底前支付完毕;首钢京顺公司为其中13.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北京京顺轧辊厂与硬质合金集团对最后一笔付款数额是3.4万元还是4.8万元有争议,该款一直未付。荷塘法院认为首钢京顺公司为北京京顺轧辊厂提供欠款担保,但北京京顺轧辊厂在协议期内未履行还款义务,首钢京顺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六项、第一百零四条,对首钢京顺公司罚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钢京顺公司是对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北京京顺轧辊厂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硬质合金集团并未通知保证人首钢京顺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荷塘法院也未对首钢京顺公司下达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文书,基于此,首钢京顺公司也就不可能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发生。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荷塘法院以首钢京顺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保证义务为由对其进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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