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200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略)某某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宁某某(系原告宁某某之父),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略)某某小学,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略)某某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和几个同学爬上位于学校体育场的一个2米多高计分台上玩耍,从计分台上摔下跌伤。当时疼痛难忍,被闻讯而来的值班老师送去校医院,校医当即表示原告手部受伤严重,要及时送医院治疗。而值班老师没有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而是电话联系原告的家长,要求家长去学校领人并送去医院治疗,导致原告在受伤一个小时后才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后经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系轻伤,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27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略)某某小学在庭前调解时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石峰区某某小学上体育课时,和同学玩耍,从体育场的计分台上摔下,导致手部受伤。经校医初诊后,学校老师联系宁某某的家长,家长送宁某某去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宁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3516.95元。经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左桡骨运端骨折,属轻伤,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因双方就该事故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略)某某小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略)某某小学共同确认宁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鉴定费400元;4、陪护费1000元;5、补课费128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3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27元;
二、原告宁某某自愿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20%,由被告(略)某某小学承担本次事故的80%,被告株洲市某某小学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整给原告宁某某;
三、原告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