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崔××(另案处理)携带开口板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卢氏县X镇X村前院组村民段××家中,盗窃现金340元及36元旧版人民币,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36元旧版人民币换成现金160元。
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卢氏县X镇X村郑四组村民张××(被告人王某某姑父)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走张××黑色珠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56元。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并将赃款赃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段××、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崔××、刘××、冯××、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卢氏县公安局杜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
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