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张某及李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由李某用被告人张某的照片变造了“卢某”的驾驶证并制作了牌号为皖XX的假车牌,被告人张某持“卢某”的驾驶证及皖XX机动车行驶证前往本市X路X号华环物流中心,与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邢某甲签订一份货运协议书,约定将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10吨二元乙丙橡胶(塑料粒子)于同月10日前运往江苏省南京市。后被告人黄某将自己的货车换上假车牌,与被告人张某驾车前往本市金山区上海某塑业有限公司仓库提取了10吨塑料粒子。然后被告人黄某、张某及李某开车逃匿。货物销赃后,分赃花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邢某甲、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卢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皖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工作确认单,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出境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两名被告人予以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未参与犯罪预谋,也未销赃,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由李某用被告人张某的照片变造了“卢某”的驾驶证并制作了牌号为皖XX的假车牌。2008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持“卢某”的驾驶证及皖XX机动车行驶证前往本市X路X号华环物流中心,冒名“卢某”与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邢某甲签订一份货运协议书,约定将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10吨二元乙丙橡胶(塑料粒子)于2008年4月10日前运往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人黄某(系李某某丈夫)事先明知被告人张某及李某欲采用上述手法骗取他人货物,在被告人张某与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伙同被告人张某驾驶黄某的已换上了皖XX车牌的解放牌货车前往本市金山区上海某塑业有限公司仓库提取了10吨塑料粒子。取得货物后,被告人黄某、张某与李某一起开车逃匿并将货物销赃,赃款均被分赃化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邢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9日上午9时许,一个自称“卢某”的人持“卢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至本市X路X号华环物流中心,与其所在的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协议,约定由“卢某”将价值人民币17.5万元的塑料粒子于4月10日前从上海运送至南京。当日下午,他乘坐“卢某”驾驶的皖XX重型货车与被告人黄某一同前往本市金山区上海某塑业有限公司仓库提取了10吨塑料粒子。之后,货物未送达约定地点,他也无法再与“卢某”取得联系。
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上海经营个体修车。XX手机号的机主是“三黑”,化名“卢某”的人是“三黑”的驾驶员。经过辨认,证人李某确认“三黑”就是被告人黄某。
3、证人姜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曾到其管理的上海某塑业有限公司仓库提货。
4、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证实2008年4月9日,“卢某”与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协议,约定将400件共10吨粒子从上海运往南京。
5、“卢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欺骗被害单位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证件欺骗被害单位的事实。
7、运输工作确认单(协议书),证实2008年4月9日,上海某塑业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400包共10吨型号为x的原料从上海运往南京,货车车牌号为皖XX。
8、上海某塑业有限公司提货单,证实2008年4月9日,邢某甲根据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至该公司提取了400包共10吨x货物,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7.5万元。
9、上海某塑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公司销售给上海某塑业有限公司的二元乙丙橡胶(规格为x),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每吨。
10、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机动车出境道口皖XX机动车出境照片与记录时间,证实被告人黄某、张某及李某驾驶皖XX机动车于2008年4月9日晚上20时53分许离开上海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3月11日在本市X村草棚某宅X号-5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5月18日在浙江省平湖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曾向其提起要用假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骗取他人财物,他没有同意。2008年3、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及李某告诉被告人黄某,他们使用虚假的驾驶证与行驶证签订了一份货运协议,将10吨塑料粒子从上海运往南京,他们准备将货物卖掉。被告人黄某因为贪图钱财跟着一起做了。当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与张某一同驾驶黄某所有的换上假车牌的解放牌货车前往本市金山区仓库提货。提到货物后,被告人黄某、张某及李某一起将货物销赃,被告人黄某及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他受黄某雇佣为其开车。李某及被告人黄某向其提出要用假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骗人家货物,经劝说后他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黄某及李某带他去拍了证件照,用假的照片变造了“卢某”的驾驶证,李某伪造了皖XX的车牌。2008年4月9日上午,他根据李某某要求至本市X路华环物流中心,使用伪造的“卢某”驾驶证及皖XX车辆的行驶证,与货主签订了货运合同。嗣后,他与被告人黄某一起驾驶换上了伪造的皖XX车牌的解放牌货车,前往本市金山区某仓库提取了10吨塑料粒子。提到货物后,他与被告人黄某及李某一起驾车将货物销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犯罪预谋,也未销售赃物,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证人邢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事先明知被告人张某及李某欲采用上述手法骗取他人货物,在被告人张某与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仍与张某一起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换上假牌照的解放牌货车,前往仓库提货。提取货物后,与被告人张某、李某一起将货物销赃,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张某及李某具有诈骗的共谋,又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于销赃行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了销赃行为,且与李某共同分得大部分赃款。据此,对于被告人黄某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等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对两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三、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家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足之数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敏
审判员施峗
代理审判员朱小平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