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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住本市X区。

委托代理人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德X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曾经签订《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4月6日前往日本,但被告未履行《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的义务,即公司应事先拟定培训计划对原告进行培训。而在日本期间,原告未得到过任何专业机构的专业培训。原告在日本期间从事的主要是日文资料的翻译和陪同客户参观的工作,因此双方虽然签订了《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也无必要履行协议。2009年4月30日,原告离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27日擅自汇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同意返还。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二)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必停止为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继续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被告原名五某铃汽车工程柴油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贸易,不是发动机业务。

2、《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对培训作过约定,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

3、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通知。旨在证明被告擅自向原告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

4、护照。旨在证明原告是以短期商务签证形式出境,并非研修。

5、被告章程修改条款。旨在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作过变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名称作出变更,主营业务并未变更;出境目的并不以护照记载的内容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应届毕业生进入被告处工作,其离职前所掌握的专业技术技能和实践经验均从被告处获得。原、被告签订的《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先后在技术部和业务部工作,掌握着其公司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其公司有权与原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原告离职后,随即进入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竞业限制期限应从原告离开久保田公司起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辞职信。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提出辞职申请。

2、退工单。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4月30日解除。

3、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通知的邮寄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已经收到。

4、海外研修日程表。旨在证明被告委派原告赴日研修。

5、原告的赴日研修借款申请书。旨在证明原告对赴日研修是明知的。

6、被告与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旨在证明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

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日程表不是赴日培训费用结算,从而证明原告是出差。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填写赴日研修借款申请书时,并不知道到日本是出差,所以填写了研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五某铃汽车工程柴油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更名。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经续订,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先后在业务部、开发部担任产品支援、搭载设计、应用担当等工作。2007年3月7日,双方签订《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约定被告派遣原告前往日本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培训,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4月6日。协议同时约定:因培训内容属于公司机密,原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其他企业任职,否则视同泄漏公司机密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约定从回国第二日起算,原告的最低服务期为两年。200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200,000日币,申请书使用目的栏由原告填写为“日本研修”。此后,原告赴日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培训。200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终结。离职后,原告即入职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的通知”,通知原告每三个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并于当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服务为:保税区以柴油机及其零部件为主的仓储、分拨业务;柴油机及其零部件的研究、开发、设计、维修、售后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保税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保税区内商务咨询服务;柴油机及其零部件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发动机、发电机及零部件、附件的批发,佣金代理,进出口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培训及保税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贸易咨询服务。

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停止为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为久保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应自裁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返还申请人(即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第(一)条,诉诸本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约定培训内容属于公司机密,并对原告应负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对其应负的义务是明知的。原告在接受被告的专项培训后,未遵守协议约定,从被告处离职后,随即进入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行业特点、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进行不同形式的培训,包括实践培训及理论培训。原告称其赴日并非接受培训,而是出差,该陈述与《海外研修等委派协议》以及其自行填写的借款申请书的“日本研修”相违背,是原告事后为规避其违约责任所作的单方解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原告离职后一年,至本案判决时,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不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制约,原告是否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不再予以干涉,该项争议,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见,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可以另辟合法途径寻求保护。原告自愿返还被告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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