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P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5號
(擬上訴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3433號)
-------------------
第一原告人梁瀚偉
第二原告人梁偉鴻
與
第六被告人馮北泰
第七被告人姚啟亨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2日
宣判日期:2007年3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7年3月27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以下是本庭批予第七被告人上訴許可,讓他就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2006年10月10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理由。
案情
2.本案涉及長洲第361號地段(‘該地段’)。第七被告人供稱,根據一份1905年的集體官契,該地段是長洲居民的共同產業。在該地段上擺設了一座「土地公」給長洲居民供奉。1974年11月18日,離島理民府委任長洲鄉事委員會的其中九位成員(即本案第一至第九被告人)為該地段的司理人,負責管理該地段。在原告人提出申索時除了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外,其餘七名被告人均已離世,而第六被告人亦於本案審結後逝世。
3.原告人稱他們(即原告人)逆權管有該地段超過80年。原告人要求法庭頒發證明書證實原告人才是該地段的登記業權人及命令被告人不能繼續擔任該地段的司理人。
4.被告人在「再修改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指出,被告人是以信託方式擁有該地段,兩名原告人是在未經他們授權或同意下侵入及佔用該地段,致令他們的合法使用權被剝奪,因而受到損失及損害。他們提出以下的反申索:
「(i)該地段的土地管有權;
(ii)由入侵日起計至將管有權交出,入侵和佔用該地段的賠償(有待評估);
(iii)上述賠償的利息;
(iv)訴訟費用。」
周法官的裁決
5.周法官駁回原告人的申請,理由是原告人未能証實他們是逆權管有該地段。
6.周法官同時亦駁回被告人的反申索及拒絕頒發任何濟助予他們。他在10月10日的判案書第17段這樣說:
‘第一原告人在庭上同意他和他的家人非法佔用361地段。由於他們逆權管有的申索被撤銷,他們便無權繼續佔用在361地段。作為361地段的司理人,第六和第七被告人對361地段擁有土地的管有權,這權力不是通過法庭才獲得的,因此他們無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給予他們361地段的土地管有權。代表他們的大律師在陳辭書中表示他們不再向兩名原告人追討非法佔用361地段的賠償,因此本庭撤銷他們的反申索。’
7.周法官在2006年12月21日拒絕頒發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理由是:
‘他們的反申索是:該地段的土地管有權。“土地管有權”和“土地管有”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土地管有的合法權利,後者是管土地的狀況,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不合法的。第六和第七被告人要求本庭作出有關前者的命令,本庭己就該反申索作出裁決。
第六和第七被告人的反申索與他們要求本庭作出的頒令有差距,但本庭是以反申索書的內容作為申請,進而考慮本案的證據,最後作出裁決。本庭認為本庭的裁決沒有不妥的地方,因此拒絕給予第六和第七被告人上訴的許可。’(判決書第2及3段)
本庭的意見
8.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是非常清及可理解的。簡單來說,他們聲稱他們擁有該地段的管有權,由於被原告人非法霸佔該地段,他們因此要求法庭頒發「土地管有權」給他們,這與他們要求法庭頒發「土地管有命令」是沒有分別的。「管有」這個概念來自英語‘possession’一字。‘possession’可譯為「管有」或「管有權」。假若周法官認同被告人是管有該地段的話,他就應該頒發濟助給他們。
總結
9.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充分的,故此頒予他們上訴許可及命令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由陳祝律師行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