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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酒后在淮阳县X镇老一中与新华大街交叉口,对与王金中一块吃饭回来的女同事进行调戏,随后对王金中、韩俊、陈阳进行无辜殴打,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金中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刘XX供述、受害人王XX陈述、证人于XX、孙XX、邢XX、韩XX、姚XX、陈XX、王XX、张XX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三份、抓捕经过的说明、关于夏浩外出打工的说明、协议书及收条、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结伙无辜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开庭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受害人已经得到赔偿,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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