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五二號
抗告人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被選定人)等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
撤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其價額。復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
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
五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
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關於第三人撤銷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準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
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為準,而非以第三人撤銷之訴起訴時為準,亦即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本件抗告人甲○○、乙○○以伊分別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更(四)字第
一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賴梓明及賴子玉之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而上述
確定判決之結果,對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卻未受該事件受理之法院通
知,不知該事件已繫屬,而未參加該訴訟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
之訴,請求撤銷上述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請求駁回除丙○○以外其
餘相對人丁○○等人之訴。原法院自應依上開說明查明前訴訟程序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所陳報
之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為新臺幣五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一百元,核
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無速斷,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
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惟該部分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予以廢棄,由
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