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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万某某、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72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略)。

去定代理人张晓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连群,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新民市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沈阳市新城子区X组。

上诉人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某区人民法院(2005)于某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某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17时许,党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785.20元。尔后到中国医大附属二院住院诊治,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469.30元,共住院22天,于200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4,178.14元,出院医嘱随诊等。8月1日,于某某在该院支付费用25元。另外,于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母亲张晓杰进行了护理。张晓杰在沈阳市东陵区公铁货物仓储服务处上班,日工资60元。2005年10月28日,于某某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评残鉴定,结论为面部、左右上肢伤残程度均为十级,支付鉴定费440元。另查明,党某某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是其于2005年4月25日在辽宁省新民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并借用万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新民市当地的车牌证和车辆登记手续,属名均为万某某。后本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某区大队认定为被告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万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中万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党某某的自认,能够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党某某;同时党某某亦表示本案与万某某无关,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虽主张万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党某某与万某某是雇佣关系,但对此主张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万某某对于某事车辆既不享有运行支配权,亦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故万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人。党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驾驶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于某某就医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生理和精神上会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某某某的伤残等级应按九级计算赔偿金额。对于某某某提出的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于某某7600余元医疗费的意见,因于某某予以否认,而党某某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某的医疗费(略).64元及护理费1320元(22天x60元)、伙食营养补助费330元(15元X2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40元,上述合计30,747.64元,由党某某赔偿(略)元。二、党某某赔偿于某某残疾赔偿金25,625元(8,008元/年x20年X伤残等级系数20%x80%)。三、党某某赔偿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四、驳回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党某某承担360元,于某某承担9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该肇事的农用三轮车的所有手续都写的是万某某的名字,故本案车主为万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低,应予增加。

被上诉人万某某与党某某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农用三轮车虽然在购车发票及车辆登记的各类证件上写的是万某某的名字,但依据党某某肇事后在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其自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其自己,是因为外地人无法在本地上牌照而借用的万某某的身份证购买的该车,双方于某车当时亦签订了相关协议,对出借身份证买车的事实予以了说明,并约定一旦出现交通事故,所有责任均由买车人党某某承担,后经本院到新民市X街道办事处东岗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民委员会证实万某某未养过农用三轮车,故本院认定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为党某某,并非万某某,万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失费2000元过低,应予增加的请求,因于某某系9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某军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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