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9日。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7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为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1月,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女儿袁某妮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一直由其父、母抚养,被告也不支付抚养费。2008年1月,由于二位老人年纪大,身体不好,不能再抚养其孙女,征得我女儿的同意,女儿随我生活,但被告仍不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愿意继续抚养女儿,是我委托我父母代我抚养女儿的,原告领走女儿未经过我同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袁某妮由被告抚养。2、被告之父袁XX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婚后不抚养其女儿袁某妮,袁某妮于2008年1月随原告生活至今的事实。3、许昌实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袁某妮系该学校的学生。4、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结婚后于2000年抱养女儿袁某妮(生于2000年8月24日),2004年,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其女儿袁某妮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袁某妮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元月份,被告父母把袁某妮送至原告处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袁某妮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其女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禹州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24元的25%承担抚养费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2)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妮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08年元月至2009年12月底的抚养费3160元。自2010年起,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580元至其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审判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