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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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测绘院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浦东软件园X幢(略)-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略)),注册地百慕大群岛(英)汉弥尔顿HMX号教堂路凯勒敦大厦((略)),主要营业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X号中央广场汇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主席。

上诉人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城市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许峰,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富敏荣以及原审被告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世界数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基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上海摩天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与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乙方)就项目名称为“1:2000数字化道路图”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摩天公司(甲方)为开发‘上海城市通’网站项目(简称‘城市通’)及拟定制作CD-ROM光盘,特委托上海市测绘院(乙方)提供1:2000比例的数字化道路图技术服务,其服务内容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1:2000比例的数字化道路图,其范围为整个上海市行政区划。2.乙方提供的1:2000数字化道路图数据,为乙方现有最新的地形数据的现势状态。1:2000数字化道路图所有地形数据内容包括:上述范围内地形图上现有主要道路、路名、主要河流、河流名、铁路X路名等地理要素。3.乙方所提供的1:2000比例的数字化道路图数据格式为(略)的DWG格式,标注是按照上海城市地理系统数据库的统一格式。4.……乙方在本年起三年内每年向甲方提供壹次最新更新资料,乙方对其提供的资料内容负责。5.甲方有偿使用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在三年内向乙方共支付资料使用费叁拾叁万元……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后可应甲方需求再续签协议,鉴于双方长期合作中相互支持的原则,乙方将以优惠价格向甲方提供……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1.本合同所涉及的1:2000道路图的著作权、所有权属于乙方(上海市测绘院)。该权属关系不受本合同的时间限制……3.乙方所提供的所有数据资料,仅限于甲方用于‘城市通’项目及其附带产品(如CD-ROM光盘),但必须注明数字化道路图由上海市测绘院提供。甲方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甲方在制作光盘中应作好防护、保密等措施,以防范其它方窃取本合同中所涉及数据资料(包括经加工后的数据和图形形式)……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至二○○二年九月卅日在上海市测绘院(地点)履行。以提供数据方式履行……”在原审法院对城市通公司实施证据保全过程中,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张(略)-R光盘,并在诉讼中称此光盘就是当时原告为履行上述《技术服务合同》交付给摩天公司的光盘。原告当庭陈述其交付时间为1999年10月,三被告对此表示确认。

2000年8月,摩天公司经相关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外经贸沪独资字[1999]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城市通公司的投资者是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的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

新世界上海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其投资者是注册地在香港的(略)。

新世界基地公司是在百慕大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名为(略),其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XI部在香港登记后,于1997年10月更改名称为(略).(略),又于1999年8月更改名称为现名。新世界基地公司2003年年报记载有如下内容:注册办事处(略)……新世界数码基地的总部设于香港,并于北京、上海及广州设有办事处……于二零零二年初,本集团收购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以城市通品牌经营,是国家认可之中国电子地图及城市资讯及服务供应商,获得中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关于地图产品的营销授权。去年,城市通不断地全面提升数据内容,现时已包含超过150个中国城市完整地图资料。该公司在同业中具有领导地位,主要客户有西联汇款、中国联通及上海润科……此外,该年报所涉“主要附属公司详情”罗列的公司包括城市通控股有限公司、(略)(HK)(略)、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并且与此4家附属公司对应的“持有权益”栏均显示为100%,另根据“主要附属公司详情”后标注内容,新世界基地公司将所列附属公司分为“由本公司直接持有之附属公司”、“该公司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中外股份合资企业,根据股东协议,本集团有权占有该公司100%之业绩”、“该公司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全资拥有外资企业”,其中新世界上海公司和城市通公司被归入第3类。同时,在新世界基地公司的宣传资料中也提及:“新世界数码基地亦提供了电子地图以及相关资料产品,其旗下城市通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签署了《合作生产、销售城市电子地图以及相关数据产品的协议》,并被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授了(予)相关地图数据产品的销售权。”

原审法院另审理查明:2002年9月,城市通公司(乙方)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联通上海分公司本地传输网资源GIS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系统开发在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除编辑功能外在9月15日前完成,编辑功能在之后1个半月内完成;系统包括上海市城市框架电子地图及CQ-X搜索引擎,乙方在上海市城市框架电子地图及CQ-X搜索引擎的基础上进行客户化开发;系统只供甲方在内部使用,即只能在双方事先确认的服务器或PC上安装、运行;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算,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负责对系统进行免费维护,1年后另行商定;合同所涉系统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乙方将完成的系统以光盘形式交给甲方安装,并负责安装调试运行……

2002年10月31日,城市通公司(乙方)与联通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联通综合GIS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开发综合GIS项目中提供技术支持和相关地图图层数据,在合同签订之日开始10个工作日内研发工作全部结束,内容包括数据处理、系统完善等,详见《上海联通专业MIS系统电子地图技术方案》;合同有效期为5年;合同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0.7万元,其中地图数据3.2万元、CQX系统7.5万元;第一年乙方负责对系统进行免费维护,一年后更新地图数据的年价为8,000元……在合同第四条中对地图数据的价格3.2万元细分为:地图数据1.6万元、重要地标层免费赠送、经纬度坐标层1.6万元,并且在价格明细表中“地图数据1.6万(元)”后特别注明“补足道路边线,提供用户在1:(略);1:(略);1:(略)比例尺下的数据”。另外,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上海联通专业MIS系统电子地图技术方案》中还以表格的形式列明了地图要素,其中不仅涉及合同第四条中提到的3种比例尺,还罗列有比例尺为1:2000的要素名称、属性与现状等。

2003年2月24日,城市通公司(乙方)与上海汽车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上汽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全国公路电子地图和上海市电子框架地图,地图的数据格式为符合(略)软件的格式文件,并且明确上海地图比例尺为1:2000,点位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分类、地址、电话等;乙方采用光盘形式交付电子地图;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万元……签约双方在同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电子地图仅可用于上汽互联网项目;合同第一年内,乙方以城市通数据更新标准,免费为甲方更新数据2次,从第二年开始,若需更新数据则要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的更新费用。

2003年4月4日,城市通公司(乙方)与上海捷迅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捷迅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上海市部分地区的建成区的电子地图,地图的数据格式为符合(略)软件的格式文件,并且明确比例尺为1:2000,地图范围为苏州河以南、黄某江以西、外环线以内;乙方采用光盘形式交付数字地图;甲方利用乙方提供的数字地图为其客户上海市自来水市南有限公司提供车辆调度服务;乙方应给予维护升级,一年内免费提供数据更新服务,一年后如有更新则要收取一定的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万元……

2003年8月18日,城市通公司(乙方)与浦东新区X村建设管理署(甲方)签订项目名称为浦东新区X村建设管理署综合GIS系统的《项目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数字化地形图、道路图、绿化带、住宅小区、平改坡、前期工程等图形资料及相关文字资料;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6万元,具体分为应用系统(即综合GIS系统)20万元、数据输入4万元、专业培训与应用培训1万元、6个月的系统维护1万元,GIS平台(CQX地图搜索引擎)在合同中明确系赠送。2003年9月18日的《浦东新区X村建设管理署综合GIS系统方案设计书》所确定的“系统基本需求”中载明:“GIS系统以新区X:500、1:1000地形图为基础图,为署领导及时提供全面、可靠的项目建设和管理信息,为各业务部门提供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在“软件选型”部分记载有“CQX地理信息平台是负责提供GIS(地理信息服务)的系统平台”等内容,并在介绍CQX系统的性能时提及“地图精度:全国图的精度为1:70万。城市地图按城市规模不同有1:2000~1:20万等不同的精度。最新的更新时间是2001年到2002年不等。”

2003年9月30日,城市通公司(乙方)与安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利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开发熙可物流项目中提供CQX电子地图搜索引擎和相关地图数据;合同有效期为1年;合同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5万元,其中品名为(略)、规格显示为“数字化上海市城市地图(1:2000)”的价格为10万元,品名为CQX软件、规格显示为“电子地图引擎”的价格为5万元……

2003年12月,城市通公司(乙方)与上海亚太酿酒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亚太酿酒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销售GIS管理系统,项目开发总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上海市城市框架图6万元、上海市地址编码6万元、售点查询功能3万元、销售线路规划功能5万元……

证人孙某虹1999年10月起受聘于摩天公司,其与摩天公司于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10月24日;2002年7月12日,孙某虹(乙方)与新世界上海公司签订有效期自2002年5月8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的《劳务协议》,该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在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部门担任数据部业务总监职务”;2002年10月1日,孙某虹(乙方)与新世界上海公司又签订了1份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CQ部门担任(略)职务”,双方于2003年1月1日又续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在孙某虹(乙方)与新世界上海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有效期为15个月的《劳动合同》中对乙方职务约定的表述为:“乙方在城市通部门担任数据高级经理职务”。被告城市通公司在审理中确认,上述《劳动合同》中提到的“CQ部门”是指城市通公司中“跟CQX软件有关的部门”。

庭审接受质询时,孙某虹确认《联通综合GIS项目合同》正文中出现的“(略)”系其英文签名,并就该合同与《上海联通专业MIS系统电子地图技术方案》中分别提及到的比例尺存在前后不一致之问题解释称:“郊区的部分他们要求的比例不要1:2000的,我们提供的市区的比例尺是1:2000的。”针对原告与摩天公司合同期满后被告城市通公司等是否还在使用合同项下数据的提问,孙某虹回答:“是的,因为我们不能改变地图的比例尺,不具备测绘的技术要求,只能在上面加减信息点。”孙某虹当庭还称:“只要是涉及上海的项目都是1:2000的,都是涉及原告提供的,因为我们没办法对地图比例尺进行改变”;“包括西联汇款、联通国脉、润科、上海汽车、亚太酿酒等等”;“西联汇款有两个合同,有一份应急服务的合同中是涉及到了1:2000的数据”;“(原告从案外人处调取的有关西联汇款的地图小样与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没有关系的”;“(三被告提供的城市通公司工作人员采集信息报销单据等)和地图没有关系,和网站所需的公共信息量有关,我们有一支外业队,专门负责采集这些信息,保持更新”;“(提到的更新是指)我们只能更新比如延安路,没有变成绿地前,它有很多餐馆等,而变成绿地后,我们就将原处改成绿地”;“还有公交线路的变更”;“道路的走向问题,如果是客户需求,我们会将客户需求的随便画一下,是没有比例尺,这仅限于一些居民小区X路,主干道上是不能改的”;“客户有自己的标准,他们看过我们的互联网,再到我们的数据库中一看,他们也看过上海测绘院的图,都是比对过的,客户为什么买我们的图,是因为我们的图便宜,无成本销售”;“……因为我们聘请了美国的人员,利用我们技术人员编了一个软件,这个软件适用测绘院的1:2000的图和我们采集的信息,客户购买的图也要购买我们的软件。”

证人王晨1999年11月10日起受聘于摩天公司。王晨当庭称:“我在城市通工作,工资都是新世界数码发的”;“(数据更新工作就是)根据测绘院的地图,去马路上采集包括门牌等信息”;“公司将基础地图打印出来,我们负责在这些地图(上)加门牌、酒店等信息,我们会去实地走一遍”;“我们领导告诉我们这是测绘院的1:2000的地图数据”;“(经手的几个合同)就是交给公司的法务”;“(法务)就是岑某某。因为我们要将合同文本交给法务部看,他们制作出规范的合同文本交给客户签署”;“我只知道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拿的是外省的图”;“我只知道(和客户签订的合同所涉标的之基础地图来源)是上海测绘院的。因为客户会问你们有没有授权,我们会拿出相应的材料来证明来源于测绘院”;“(和客户签订合同时)好像是(在测绘院与摩天公司的合同)期限之后,因为客户问过,我们说是自动延续的”;“(扫街)就是数据采集。”根据岑某某在本案中的陈述,其自2001年12月开始担任新世界上海公司的法律顾问,目前也是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原审法院还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公安局科技处于1997年9月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许可费用为人民币28万元,更新费用原则上为合同标的额的30%;原告与大众公司于1997年10月23日签订的数据维护期限至1999年5月底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全市1:2000比例的数字化道路图的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5万元;原告与上海市X路管理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1999年3月分别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均显示,“本合同仅涉及本次数据的提供,不包含今后数据的现势性更新工作”,原告提供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费用为人民币14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万元、证据保全费3,000元、工商查询复制费616元、冲印费14元、房产查询费30元,合计人民币53,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城市通公司和新世界上海公司出售给联通上海分公司、上汽公司、捷迅通公司、安利公司、亚太酿酒公司产品中的上海电子地图所使用之基础图是原告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由于上述行为的实施未经原告的许可,故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该两名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城市通公司等被控侵权销售行为所涉地图的来源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摩天公司与上海创思信息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发票、摩天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于2000年3月2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付款凭证、城市通公司与北京海淀益达测绘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其发票、城市通公司工作人员采集信息的报销单据、扫街人员费用支出表等,用以证明其有两个参照来源即益达公司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即便这些数据不是1:2000,但通过人员实地调查,已经修正该些数据,并最终获得1:2000的数据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所作的《郑某声明》及城市通公司与该中心签订的两份协议,根据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向创思公司、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原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该中心系益达公司的投资者,益达公司已于2004年4月6日注销)的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及调取之材料均可证明三被告用以证明地图来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尽管原告为否定三被告陈述之地图来源事实所提供的反驳证据材料因存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经过对该部分事实之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向左、张忠、李京伟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其他书面证据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能相互印证证明创思公司、中国科学院地理研究所和益达公司并未提供过1:2000上海地图数据给城市通公司或其前身摩天公司,故对被告城市通公司等所作的外购来源及其根据不同比例尺的来源自行修正为1:2000地图数据的陈述不予支持。

从涉案的被告城市通公司与联通上海分公司、上汽公司、捷迅通公司、安利公司、亚太酿酒公司、浦东新区X村建设管理署等所签被控侵权的合同之内容看,合同标的主要包括电子地图搜索引擎软件和相关地图数据两部分,并且在合同中一般有对上海电子地图比例尺的约定,如在城市通公司与联通上海分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所附技术方案中就罗列有比例尺为1:2000的地图要素,在城市通公司分别与上汽公司、捷迅通公司、安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都明确要求上海电子地图比例尺为1:2000。因城市通公司基于其前身摩天公司与原告建立之合同关系得以接触过原告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那么,城市通公司若欲否认其在与原告合同关系终止之后提供给联通上海分公司等单位的1:2000上海地图数据来自于原告的话,则应承担证明另有来源的举证责任。但是,城市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推定在城市通公司与联通上海分公司、上汽公司、捷迅通公司、安利公司所签合同中提及之1:2000上海电子地图是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为基础加工制作而成的,且依合同具体内容判断,对基础数据的加工主要包括为与相关软件配套使用进行必要的格式转换、根据客户需求或实际地理状况的改变增删点位信息等。另外,尽管城市通公司与联通上海分公司于2002年9月签订的《联通上海分公司本地传输网资源GIS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以及城市通公司与亚太酿酒公司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中没有对合同标的“上海市城市框架(电子地)图”比例尺的明确约定,但在城市通公司与上汽公司的合同中将1:2000的上海地图称之为“上海市电子框架地图”,再结合证人孙某虹和王晨的相关陈述,亦可推定该2份合同中所涉“上海市城市框架(电子地)图”源自原告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但是,由于城市通公司与浦东新区X村建设管理署签订的《项目合同》对应之方案设计书中有关“系统基本需求”的描述可以说明该合同项目综合GIS系统是以浦东新区X:500、1:1000地形图为基础图,而在方案设计书中出现的“1:2000~1:20万等不同的精度”只是在对CQX系统性能做介绍时提及的一个比例范围,因此,仅依据该合同及其方案设计书尚不足以证明提供给浦东新区X村建设管理署的软件产品使用了原告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

由于证人孙某虹最初受聘于摩天公司,但孙某虹自2002年7月起就开始与新世界上海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却仍在城市通公司任职并且代表城市通公司对外洽谈业务,证人王晨也谈到其在城市通公司工作,工资则由新世界上海公司发放,并且还提到将经手的合同交给新世界上海公司的法律顾问岑某某予以审查等情节。这些事实不仅揭示出城市通公司与新世界上海公司之间极为密切的关系,而且还说明新世界上海公司也参与了牵涉到被控侵权地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新世界上海公司应当与城市通公司就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新世界基地公司,虽然现有证据反映该公司在对外宣传过程中提到数字化地图等内容,但只是对其旗下公司相关业务的概括性宣传,尚难以证明该公司也是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参与者之一,故原告要求新世界基地公司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明确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故根据原告分别与摩天公司、上海市公安局科技处、大众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可知,原告许可他人使用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年许可费一般不低于人民币11万元;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事实涉及10家客户,但其中有5家客户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综合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单位利润、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或许可使用方式、年限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海市测绘院就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二、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就其侵害上海市测绘院著作权的行为在《文汇报》(除中缝以外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市测绘院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告上海市测绘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2,510元、财产保全费22,520元,合计人民币55,030元,由上海市测绘院负担人民币22,012元,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新世界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3,0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城市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对其制作的“上海地区X:2000比例的高精度数字化道路图数据”不享有著作权。第一,该数字化道路图数据实际上是地理要素客观信息的测绘结果,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第二,对地理要素客观信息的测绘结果,即地图底图的制作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并不必然产生著作权;第三,上海市测绘院是事业单位,不具有使用测绘成果和享有相关权利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鉴定申请,在没有对相关道路图数据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作出相似性判断,违反程序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便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也应当按照上诉人的非法获利来计算赔偿额,且应当排除软件程序本身以及更新维护服务等道路图数据以外产品的价值,故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上诉人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请求对双方提供的数字化地图的相似性进行技术鉴定。

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答辩称,由于在地图绘制过程中对现实信息的取舍、综合和加工,体现了智力劳动成果,故其对数字化地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没有测绘资质,又无法证明其使用的地图的合法来源,且有同错现象,根据接触加相似的原则,故行为的侵权性质成立。在一审阶段,经过双方同意,将双方的电子地图打印后,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两次比对,这些均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上诉人全程参与并给予认可,不能因为一审判决结果对其不利,就否定一审的程序。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权利人即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额,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世界上海公司答辩认为,其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市测绘院的著作权侵害,且与上诉人之间是独立法人之间的关系,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字、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由此可见,地图在我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之一。又由于数字化地图作品改变的只是地图作品的载体,对作品的表达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数字化地图作品的著作权仍应由原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也同样适用于数字化地图作品。上海市测绘院作为“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编制人,依法享有该地图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城市通公司与新世界上海公司未经著作权人上海市测绘院的许可,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许可”、“合理使用”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在其对外销售的数字化地图作品中擅自使用“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构成对上海市测绘院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对其制作的上海地区X:2000数字化道路图数据不享有著作权。第一,该数字化道路图数据实际上是地理要素客观信息的测绘结果,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第二,对地理要素客观信息的测绘结果,即地图底图的制作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和投资并不必然产生著作权;第三,上海市测绘院是事业单位,不具有使用测绘成果和享有相关权利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首先,就地图作品的独创性而言,“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系对道路、铁路、河流名、河流、桥名、高架路、大车路、机耕路、道路名、图廓线、泵站、海塘、境界、桥梁、道路中心线等要素做出合理取舍及高度概括,而这一过程恰恰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次,由于测绘行业的特殊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备一定条件的专业测绘机构才能成为合法的测图主体。上海市测绘院作为具有国家甲级测绘资质的专业测绘单位,自建院以来,独立组织了上海范围的地图测绘工作,并在原测绘成果基础上绘制了“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故“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属于法人作品,上海市测绘院是事业单位,但并非事业单位就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上海市测绘院对其“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诉人城市通公司提出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不享有著作权以及被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鉴定申请,在没有对相关道路图数据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作出相似性判断,违反程序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确有一些待证事实属于专门技术性问题,需要通过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才能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但本案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并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的基础上,法院完全能够对涉案事实作出认定,无需进行鉴定。第二,为了直观地辨认被上诉人、上诉人地图的异同,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原审法院遂组织当事人将光盘中各自的数据生成的全幅地图分区域喷打后进行比对,其间经历一次庭前证据交换和两次开庭审理。通过比对发现,两者存在大量相同或相似的内容,除相同和相似外,存在诸多“同错”情形。例如,有关“江湾机场”的表现形式,即鉴于江湾机场属于军用飞机场,为了国家安全的考虑,被上诉人采取了与现实结构、道路等状况不同的编绘形式,而上诉人恰恰使用了与被上诉人完全一致的“同错”的表达方式。上述事实均已在(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7至20页详细予以了阐述。第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分析,在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使用了与其享有著作权的“1:2000数字化道路图”相同、相近似以及“同错”的表达方式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方式接触过“1:2000数字化道路图”,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就侵权指控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予以反驳的,举证义务发生转移,本案中,上诉人虽反复强调被控侵权地图及其数据来源于第三方,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被控侵权的1:2000上海电子地图系擅自使用了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1:2000上海数字化道路图”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数字化地图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还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明显偏高。对此,本院认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侵权损害适用全面赔偿原则,从而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故涉及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时,被上诉人作为其著作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实际损失或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获得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被上诉人明确要求按照其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1:2000数字化道路图”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审法院遂结合上诉人自己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2000数字化道路图”年许可使用费为11万元的基础事实,并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许可使用方式、年限以及权利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承担9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城市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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