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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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与江阴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鑫源纺织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阴市中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政,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友忠、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7日,中杰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中杰公司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7日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450万元。同日,中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杰公司以其位于江阴市经济开发区X村的澄国用(2004)第x号的土地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融资本金为100万元。同日,江阴圣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圣天公司以其位于江阴市X镇X村的澄土国用(2006)第x号的土地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融资本金为350万元。同日,中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杰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当天,华夏银行将450万元借款汇至中杰公司,中杰公司又于当日汇给江阴天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6月13日变更为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2007年5月25日,圣天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双方的土地向华夏银行贷款450万元;中杰公司直接将贷款400万元转给圣天公司,圣天公司保证按期支付银行利息,到期必须归还本金;中杰公司留50万元借款资金自己使用,利息由圣天公司垫付,转贷由圣天公司负责,到期本金由中杰公司归还。2007年5月21日,天明公司受鑫源公司委托将46万元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给中杰公司。后天明公司将余款404万元付给鑫源公司。此前,鑫源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将本票4万元交付给中杰公司。借款到期后,鑫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汇给中杰公司55.5万元,于同月16日汇给中杰公司100万元,并委托天明公司汇给中杰公司300万元,上述三笔汇款用以归还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本息。

2007年11月21日,中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借款450万元给中杰公司,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当日,中杰公司将华夏银行给付的450万元汇至天明公司。此后,天明公司陆续将450万元汇给鑫源公司。2008年4月22日,鑫源公司将450万元汇给中杰公司用以归还向华夏银行的借款。

2008年6月20日,中杰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借款450万元给中杰公司,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当日,华夏银行将450万元汇至中杰公司,中杰公司又将450万元汇至天明公司。此后,天明公司将450万元汇至鑫源公司。2008年6月20日,鑫源公司与中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以中杰公司的名义,用鑫源公司坐落于申港镇X村x地号的x.0平方米土地,用中杰公司坐落于江阴经济开发区X村的6642.2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华夏银行;鑫源公司抵押350万元,拥有借款合同项下350万元贷款的所有权,中杰公司抵押100万元,共计450万元,使用时间为1年,同时双方应无条件办理好银行的还、转、贷款手续。二、使用方法:中杰公司已使用50万元,现追加20万元,共计70万元;鑫源公司使用380万元,银行利息双方按期自负。三、双方的义务:必须确保资金的安全使用、正常付息、正常转还款,如贷款到期,任何一方不得推诿拒付;若有一方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则属违约,由另一方负责偿还,守约方有权追索违约方个人资产抵充贷款的本、息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鑫源公司分9次以现金或本票的形式共向中杰公司支付x元,分别为:2008年8月20日支付5万元、2008年8月28日支付5万元、2008年9月11日支付2万元、2008年9月25日支付2万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2万元、2008年10月17日支付1.298万元、2008年10月31日支付0.8万元、2008年11月7日支付0.5万元、2008年11月22日支付1.4万元。2009年4月20日,鑫源公司汇给中杰公司452.2万元用以归还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本息。

原审另查明:鑫源公司原名江某鑫源纺织厂,于2008年1月31日变更为鑫源公司。中杰公司与鑫源公司有加工业务往来,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中杰公司结欠鑫源公司x.50元。

上述事实,有2007年5月25日和2007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各1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付款凭证、收据、记账凭证、对账单、证明、印鉴卡、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2009年4月28日,鑫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4月,其与中杰公司分别以各自所有的土地作为抵押,以中杰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贷款45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中的380万元、70万元分别由鑫源公司、中杰公司使用及偿还本息,双方并于同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对上述约定再次予以确认。2009年4月贷款期限将至,中杰公司拒绝向华夏银行偿还贷款,鑫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以中杰公司的名义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452.2万元。因中杰公司拒绝向鑫源公司归还垫付的还款,故请求判令中杰公司立即偿还鑫源公司代还的借款本息72.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万元,诉讼费用由中杰公司承担。审理中,鑫源公司将其主张的归还垫付款金额变更为x元。

中杰公司辩称:其向华夏银行贷款是事实,但其与华夏银行并不熟悉,贷款事宜全部由鑫源公司操作,贷款是由鑫源公司享用,利息也是由鑫源公司支付;中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使用到贷款,鑫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和同年5月21日支付的4万元、46万元,合计50万元以及在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陆续支付的款项合计x元系鑫源公司用于支付结欠中杰公司的加工款,不是中杰公司使用的贷款,2007年5月25日和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中杰公司确认其三次向华夏银行借款及还款均由鑫源公司具体操作,三次借款的本息均已由鑫源公司汇至中杰公司后归还给了华夏银行。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圣天公司与中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及鑫源公司与中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两份协议实质是以中杰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借款后借给圣天公司和鑫源公司使用,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关于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上述两个协议均属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鑫源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给中杰公司的4万元、于2007年5月21日委托天明公司汇给中杰公司的46万元、自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分9次共支付给中杰公司的x元,合计x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予返还问题,确定x元是什么款、应否归还应通过分析两份协议以及鑫源公司与中杰公司的账目往来认定。

首先,从双方协议的约定来看,2007年5月25日协议约定以中杰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借款450万元,由圣天公司使用400万元,由中杰公司使用50万元,圣天公司与中杰公司对于如何向华夏银行借款及使用有明确的合意;2008年6月20日协议中,鑫源公司与中杰公司均确认中杰公司已使用贷款50万元,双方协议再追加20万元。虽然2007年5月25日协议是由圣天公司签订,但实际使用借款及还款的是鑫源公司。鑫源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其与圣天公司系关联公司。从鑫源公司提供的圣天公司营业执照及鑫源公司的工商登记、银行预留的印鉴、鑫源公司付款给中杰公司的凭证上有许仁良签字来看,圣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仁良,许仁良亦是鑫源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鑫源公司的解释符合两公司的实际情况。两份协议反映了鑫源公司与中杰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并分配使用的情况,特别是2008年6月20日的协议,明确确认中杰公司已使用了50万元。

其次,从借款流向看,其中50万元部分,2007年5月17日,中杰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圣天公司所有的土地作抵押,向华夏银行借款450万元,中杰公司借款后将借款付至天明公司,天明公司又将借款付至鑫源公司,鑫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16日由其或委托天明公司共支付给中杰公司455.5万元,借款的流向与协议的约定相符。鑫源公司除了归还450万元借款本息以外,还在归还借款之前支付给中杰公司50万元(46万元的本票和4万元的本票),这也符合2007年5月25日协议的约定。中杰公司认为2007年5月25日协议的时间是在鑫源公司支付给中杰公司50万元之后,所付的5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鑫源公司的解释是先付给中杰公司50万元,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因鑫源公司确已支付给中杰公司50万元,2008年6月20日协议也对中杰公司按照2007年5月25日协议使用50万元予以了确认,中杰公司也不能证明该50万元系其他用途,故鑫源公司支付给中杰公司的50万元应是鑫源公司按协议约定分配给中杰公司的借款。x元部分,2008年6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由华夏银行借款450万元给中杰公司,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当日,华夏银行将450万元汇至中杰公司,中杰公司又将450万元汇至天明公司。此后,天明公司将450万元付至鑫源公司。鑫源公司除了于2009年4月22日汇款452.2万元给中杰公司外,此前还分9次支付给中杰公司x元,鑫源公司实际多支付了x元。

再次,中杰公司认为其与鑫源公司有加工业务往来,x元系鑫源公司支付给其的加工价款。中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与两份协议约定和确定的内容不符。而且,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只要双方经过对账即可区分x元是否是加工价款。鑫源公司提供了其与中杰公司的对账单,对账单反映,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中杰公司结欠鑫源公司x.50元。从鑫源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加工往来帐来看,鑫源公司结欠中杰公司加工价款x.5元。而中杰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反映双方加工业务的往来账目,一直未能提供所有其与鑫源公司之间的往来帐以便对账。其所提供的部分往来账目仅能证明双方有加工业务关系,不能证明x元是支付的加工价款。因此,中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圣天公司与中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鑫源公司与中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两份协议的内容反映了中杰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并由鑫源公司与中杰公司使用的合意及使用的实际情况,具有证据效力。中杰公司三次向华夏银行借款450万元的本息均已由鑫源公司支付给中杰公司并归还给华夏银行,故鑫源公司实际多支付给中杰公司x元,中杰公司应予以返还。中杰公司辩称该x元系鑫源公司支付给其的加工款,但其拒不提供其与鑫源公司所有的往来账以区分该款是否为加工款,因此,对于中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中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源公司x元;二、驳回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480元,合计x元,由鑫源公司负担1200元,由中杰公司负担x元。

中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鑫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中杰公司的收条,而非借条或欠条,不能充分地证明双方存在代垫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2007年5月25日和2008年6月20日的两份协议不是对双方实际行为的设定或确认,不应忽视协议约定内容与实际操作之间存在差别。3、鑫源公司支付给中杰公司的x元不是依协议约定交由中杰公司使用的贷款,理由是:对于2007年支付的50万元,其中4万元银行本票的给付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这是在2007年5月17日中杰公司从华夏银行获得450万元贷款之前,不合常理;如果有50万元贷款是属于分配给中杰公司使用,则在华夏银行将贷款拨付到中杰公司后,中杰公司应只需将其中400万元支付给圣天公司,但事实上中杰公司把全部450万元都汇给了天明公司。对于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鑫源公司支付的x元,因2008年6月30日对帐后鑫源公司与中杰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至今鑫源公司尚结欠中杰公司加工款,鑫源公司存在多种向中杰公司付款的事由,故在不能确定具体付款事由的情况下,不应轻易作出对鑫源公司有利的认定,何况鑫源公司对该x元与2008年6月20日协议约定追加的20万元之间存在差额这一情节也未作出合理解释。4、本案涉及的是垫付款纠纷,故中杰公司只需证明鑫源公司有无为中杰公司代垫款项的事实,无需就双方自2004年以来的全部往来举证,中杰公司应法庭要求提交了部分加工业务帐目,其数额已超出鑫源公司的诉请主张,原审法院要求中杰公司提供所有业务往来凭据并对帐,属于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综上,本案不需实际对帐,根据双方实际往来情况及常理,应认定鑫源公司支付的x元为加工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鑫源公司答辩称:1、从贷款流向、款项支付时间和数额看,鑫源公司支付给中杰公司的x元与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也符合常理,其中2008年8月之后支付的x元可以与2008年6月30日以后双方仅有的几笔往来中的其他业务款相区分,该款不是用于支付加工费。因此,争议的x元属于鑫源公司分配给中杰公司使用的双方联合贷款。2、鑫源公司至今未收到中杰公司以任何形式支付的数额为x元的业务款,结合2008年6月20日《协议书》及2008年6月30日对帐单内容,也可反映出上述鑫源公司的垫付款并未在双方的业务中作为业务款进行冲抵。3、中杰公司承认收到鑫源公司的x元,但辩称该款不是代垫款而是加工业务款,在鑫源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不属于业务款后,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多次要求双方提交所有业务往来凭证核对帐目,但中杰公司仅提交部分帐目,导致无法形成有效对帐结论。中杰公司对自己关于x元系业务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拒绝提供所有往来帐目进行对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源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给中杰公司的4万元、2007年5月21日天明公司受鑫源公司委托支付给中杰公司的46万元以及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鑫源公司分9次共支付中杰公司的x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是否属于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和2008年6月20日《协议书》确认的以中杰公司名义从华夏银行取得贷款后分配给中杰公司使用的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确认:对华夏银行贷款的申请、流转、使用、归还等运作系由中杰公司和鑫源公司进行,实际是由鑫源公司直接操作。由此,在取得、划转、清偿贷款过程中,基于中杰公司和鑫源公司相互支付相关款项而引发的争议,应根据中杰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就贷款取得、分配、使用、归还等所作约定,并结合整个贷款操作过程及参考双方其他业务状况综合分析认定。

关于鑫源公司支付给中杰公司的x元是否属于鑫源公司根据双方关于分配使用贷款的约定而划付给中杰公司的约定款项这一争议问题,经审查中杰公司与鑫源公司就贷款分配使用所达成的两份《协议书》,其中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对于中杰公司使用45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有明确约定,而后来形成的2008年6月20日《协议书》,则确认中杰公司已实际使用到50万元贷款,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追加20万元贷款给中杰公司使用,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自己所使用贷款的银行利息。中杰公司在诉讼中所作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虽约定由中杰公司使用50万元贷款但实际没有履行的陈述,明显与上述两份协议载明的内容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杰公司提出的其是将从华夏银行收到的450元贷款全部汇到天明公司归鑫源公司使用,而没有预先扣留自己应分配的50万元的问题,因上述操作模式正是基于该笔贷款名义上由中杰公司出面办理,实际上贷款的取得、使用、分配、归还等具体事宜均由鑫源公司直接操作这一客观事实,故中杰公司在将450万元贷款划转给鑫源公司时未预留自己可使用的份额,而是先由鑫源公司全额取得再依约定分配给中杰公司使用部分贷款,完全符合当时的客观状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除2008年6月20日《协议书》能够表明50万元贷款已由中杰公司实际使用以外,鑫源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已分配50万元贷款给中杰公司使用的事实,提交了其向中杰公司付款50万元的相应凭证,中杰公司以其中2007年4月30日4万元的支付时间是在华夏银行2007年5月17日划拨贷款以及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签订之前为由提出异议,但该4万元与鑫源公司在华夏银行贷款到位后不久即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给中杰公司的1笔46万元,两项合计正好为50万元,该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与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内容相互印证,再考虑到交易活动中确实存在先达成口头合意并着手履行、随后补办相关手续的情形,故鑫源公司称其支付该50万元就是在履行此前业已达成的口头约定及就该口头约定补签的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而中杰公司对于该50万元的发生与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内容存在吻合这一情况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或提供有效的反证推翻鑫源公司的陈述及其相应凭证。

综上,现有证据表明中杰公司已收到了2007年5月25日《协议书》项下的50万元分配贷款。

关于鑫源公司于2008年8月至11月支付给中杰公司的x元款项的性质,鑫源公司支付的该笔金额与2008年6月20日《协议书》关于鑫源公司追加分配给中杰公司使用的贷款金额20万元相当,其支付行为发生时间也在2008年6月20日《协议书》签订后的合理履行期间内。中杰公司抗辩认为该款是鑫源公司支付的与本案贷款分配使用问题无关的其他加工业务款。由于双方除本案所涉联合贷款事宜外,存在大量的其他交易,判断该x元款项是否为2008年6月20日《协议书》项下约定追加的分配贷款,须结合双方全部往来材料进行甄别。原审法院多次要求中杰公司提交其与鑫源公司的全部业务资料以进行对帐,但中杰公司不予提供。中杰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积极、充分地举证导致法院对该x元款项是否已在双方其他交易数额中扣除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对此中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至2008年6月30日,中杰公司尚结欠鑫源公司x.5元。自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双方加工业务结束时止,双方仅发生几笔加工业务,目前双方对该期间新增业务金额存在争议,鑫源公司认为是x元,中杰公司认为其帐页反映出这两个月发生的业务额是x元,但中杰公司提交的原始生产进度表并不能对应出中杰公司的帐页记载。2008年7月至同年8月19日期间,鑫源公司支付了9万余元款项。扣除该9万余元付款以及2008年6月30日之前中杰公司结欠鑫源公司的x.5元,鑫源公司帐面显示其仅结欠中杰公司加工款x.5元,这印证了鑫源公司关于其在2008年8月19日之后支付的x元不是加工款,而是拨付约定的分配贷款这一陈述的合理性。就中杰公司帐面记载而言,虽然中杰公司所称x元新增业务并无充分原始单据对应,但即使假设该陈述为真,则扣除前述鑫源公司的9万余元付款和x.5元应收款,按中杰公司陈述的业务金额计算,鑫源公司结欠中杰公司的加工款金额约15.2万元。而鑫源公司在双方加工业务已终止后根本无需支付超出此数额的还款,因此,中杰公司所作鑫源公司支付的x元是加工款的抗辩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鑫源公司的主张,认定该x元即为鑫源公司依据2008年6月20日《协议书》的约定,追加分配给中杰公司使用的贷款,并无不当。

综上,中杰公司收到鑫源公司分配给其使用的x元贷款,但其并未以自己的资金归还给华夏银行,而是由鑫源公司支付了全部450万元贷款的本息。现没有证据证明中杰公司向鑫源公司归还了该笔垫付款或者以其对鑫源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冲抵,因此,中杰公司应对鑫源公司的上述垫付款项承担返还之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杰公司负担2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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