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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乐支行(简称南乐支行)诉姚某某、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乐支行。

代表人段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乙,女,成年。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乐支行(简称南乐支行)诉被告姚某某、段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乐支行诉称,被告姚某某于2003年5月7日因购房从南乐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4.2‰,逾期借款利率日万分之2.1,被告段某乙为此借款作担保,姚某某并用所购房屋作抵押。姚某某将借款合同履行至2008年底,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已15期未履行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x.07元,利息1900.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付。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应提前偿付借款本息,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请求姚某某偿付借款本息x.22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借款本金所生利息,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抵押及担保均属实,但被告暂时无偿付能力,需留一定的期限才能偿付。

被告段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3年4月7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的事实,2003年4月10日,南乐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他项权证,证明经南乐县房产所将房产抵押办理登记的事实。2003年4月17日,河南省南乐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003年5月7日,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证明南乐工行交付姚某某借款本金x元。

被告姚某某、段某乙均未能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公证处公证书、付款凭证被告姚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2003年4月7日原告南乐工行与被告姚某某、段某乙签订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姚某某因购港源公司房产向南乐工行借款x元,借款利率4.2‰,逾期借款按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共分240期偿还,合同约定姚某某若在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合同履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南乐工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用位于南乐县X镇X路西侧港源公司姚某某名下的B—X号房产作抵押,建筑面积89.1平方米,合同第24条约定,南乐工行若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提前处理抵押物。被告段某乙为此借款作担保。2003年4月10日,南乐工行经南乐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03年4月17日河南省南乐县公证处对此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3年5月7日,南乐工行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x元转入姚某某帐户。姚某某将合同履行至2008年底,自2009年元月至2010年3月30日姚某某未履行。截止2010年3月30日姚某某共欠南乐工行借款本金x.07元,利息1900.15元,本息合计x.22元。经南乐工行多次催收未能偿付,南乐工行于2010年5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姚某某提前偿付借款本息,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并经有关部门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后又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为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期偿付借款,违背合同约定,连续15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熟,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支付前欠借款本息及未到期的借款,抵押物可依法进行拍卖,其拍卖的价款可优先受偿,被告段某乙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姚某某清偿借款本息,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段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姚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乐支行借款本金x.07元,前欠利息1900.15元,本息合计x.22元,位于南乐县X镇X路西侧港源公司B—X号抵押物,依法可进行拍卖,其拍卖价款优先偿付借款本息。

三、被告姚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乐支行借款本金x.07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利率按4.2‰计算,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段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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