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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俊荣,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生。

原告郑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及原材料,价款共计x元当时付款x元,尚欠x元出具欠据,并保证于2009年11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9年11月1日被告欠据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欠原告设备款x元及约定付款期限。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9年11月1日欠据及保证书合法有效,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从原告郑某某手中购买80型斩拌机、肉丸机各1台、水糟两个及部分原材料,价值共计x元,当时付款x元,尚欠x元,同时并出具“今欠款x元、李某某、2009年11月1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同时又出保证书,保证书约定,此款于2009年11月底付清,若不能付清原告把设备拉走,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设备款x元。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29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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