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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09年12月5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谭XX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6月20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谭XX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变更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烟草公司南乐县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主营卷烟、配送。被告人张某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9月份任该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负责人,主管南乐县烟草零售市场的货源分配。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与其熟悉的谭XX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通过本中心工作人员冒烟草专卖零售客户之名从濮阳市烟草公司订购“中华”牌卷烟(硬盒)50条、“芙蓉王”牌卷烟200条销售给谭XX,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在预收谭XX支付的15万元烟款后,于同年12月4日再次违反规定通过本中心工作人员冒烟草专卖零售客户之名从濮阳市烟草公司订购“中华”牌卷烟(硬盒)100条、“中华”牌卷烟(软盒)100条、“红塔山”牌卷烟300条、“小熊猫”牌卷烟350条、“白沙”牌卷烟150条、“芙蓉王”牌卷烟350条、“利群”牌卷烟750条,货值金额x元,在卸货时被当场查获。当日,从被告人张某家中搜查出“中华”牌卷烟(软盒)192条、“中华”牌卷烟(硬盒)65条,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张某冒客户之名订购卷烟共计2607条,价款x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谭XX、郑X军、李XX、郑X玲、王X刚、库XX、程XX、王XX、徐XX等证言,检察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濮阳市烟草公司南乐县分公司营业执照、销售汇总报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负责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规定。在明知谭建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向其提供大量烟草制品;且自己利用职务之便大量订购紧俏卷烟。严重扰乱了南乐县烟草专卖市场的秩序,侵害了国有公司的声誉和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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