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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岑某某其他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峰达工业大厦802房。

委托代理人王志卫,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峰达工业大厦8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智、关仕平,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岑某某因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幼与岑某颜一起生活。岑某颜终生没有婚嫁,其晚年生活起居由三原告照顾,被告则因定居香港而多以邮寄或托别人携带等方式从物资及金钱上给予岑某颜及原告帮助。1994年11月1日,岑某颜因病去世,留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东镇X组地号4-49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1997年9月15日被告作为岑某颜的继承人继承了该房屋,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006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张某甲未经其同意将物品搬到上述房屋存放,被告多次要求其将物品搬走以便重新装修该房屋但原告张某甲均置之不理为由以张某甲为被告起诉到顺德区人民法院。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为其承担了岑某颜的生养死葬义务,应分得其适当遗产;被告没有对岑某颜尽抚养义务,在分割其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岑某珍、岑某妹均声明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同意将应得的遗产份额给予被告岑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东镇X组地号4-49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是岑某颜的遗产。被告岑某某作为死者岑某颜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其遗产。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虽非死者岑某颜的法定继承人,但其一直与岑某颜一起居住,照顾其起居生活至其去世,对其扶养较多,因此应分得适当的遗产。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四分之三的份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份额应依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岑某颜一起生活,对其没有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不分或少分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对岑某颜尽了扶养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与岑某颜没有血亲关系,也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法定条件,其拒绝照顾年老的岑某颜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对岑某颜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依法应分得适当的财产,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其于1997年继承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纠纷始于2006年5月16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6年5月17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分别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的7%为宜,被告岑某某应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的79%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东镇X组地号4-49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的所有权的百分之七的份额。本案受理费610元,由三原告承担460元,被告承担150元。

上诉人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8、9不能采信。1、诉争的房产是上诉人父母在解放前修建的祖屋,上诉人三姐妹是在该祖屋出生长大的。1945年,上诉人的父母去世。根据上诉人母亲的遗言,姑姑岑某颜从香港回到家乡在诉争的房屋抚养上诉人三姐妹,解放后,该房屋登记在岑某颜名下。2、三被上诉人于1988年前(即岑某颜去世前7年)已搬离诉争房屋,岑某颜则在诉争房屋居住到1994年病逝。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及其提交的证据中已确认,其先后于1987年前另建新房与其父亲张均、母亲吴玉兰共同居住,三被上诉人一直与生父张均保持父子、父女关系,与生母吴玉兰保持母子、母女关系。三被上诉人结婚后,更是很少关心岑某颜。1992年岑某颜因病中风瘫痪,行动不便,是由岑某珍、上诉人共同出资请工人照顾其生活,直至逝世。岑某三姐妹承担了办理岑某颜丧事(略)多元人民币的全部费用,并与亲戚一起主持办理岑某颜的丧事。陈某梅、岑某才提供的证明书及其在法庭的证词证明,岑某颜晚年是在诉争房屋独居,是上诉人及其姐姐岑某珍请工人照顾生活的。因此,2006年5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岑某颜在家乡有许多亲戚、好友,说岑某颜无依无靠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在岑某颜去世前数年已不在一起居住。3、三被上诉人提供14张医药费单据都是1988年以前的,说明三被上诉人对晚年的岑某颜极少关心过问。2006年7月3日陈某仪、岑某流、岑某荫、陆柳燕、岑某贤、岑某细、岑某荣出具证明,既没有出庭质证,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按证据规则不能采信。二、原审诉讼程序违法。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向其姑姑岑某颜继承了诉争房产,并于1997年9月15日向原顺德市国土局领取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如原审法院要撤销或否定该房地产证,判决三被上诉人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的部分份额,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依职权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局为本案的第三人,否则诉讼程序违法。三、三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撤销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分别享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东镇X组地号4-49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的所有权的百分之七的份额”是完全错误的。岑某颜有十多个侄孙,他们都照顾过晚年的岑某颜,也参与办理岑某颜的丧事,是否同样享有诉争房产的份额三被上诉人及其同父异母的三个姐姐自出生以至婚前因为张家父母及六姐弟妹生活困难。没有房屋居住而住入诉争房屋,并得到岑某颜和上诉人三姐妹的长期几十年无偿关照资助直到各人生活安稳。现今三被上诉人反以谋夺上诉人的财产,使上诉人及其家人承受精神上、时间上、金钱上的损失与痛苦。如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三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费用给岑某颜和岑某三姐妹。四、广东省顺德市公证处的(97)顺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查岑某颜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顺德市X镇葛岸管理区X村因病死亡,死后遗留下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座落顺德市X镇葛岸管理东镇村,房屋所有权证是粤房字第(略)号。岑某颜生前无遗嘱,无结婚,无收养儿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唯一的胞兄岑某恩均早年已死亡。岑某颜的晚年生活全靠侄女岑某某出资请人料理,尽了生养死葬之责,现向本处申请接收姑姐岑某颜遗下上列房产。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岑某颜遗下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归岑某某所有。”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于1996年就“应当知道”上诉人继承诉争房产,因此,本案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1、2006年9月10日,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1996年,在岑某某办理继承岑某颜房产—佛山市顺德区X镇葛岸管理区X村的地号4-X号房产(原房证号:粤房字号(略)号)的有关手续时,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公告通知上诉人将继承岑某颜的上述房产。1997年9月15日,上诉人领取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粤房地证字(略)号《房地产权证》。2、2006年8月1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冯蔼荣出具的岑某珍的公证声明书,以及岑某妹、梁某某、张某丁等人的证明书证明:岑某某办理诉争房产的继承时,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1996年公告岑某某将继承诉争房产。虽然梁某某、张某丁在三被上诉人的压力下作出前后矛盾的证词,但是梁某某、张某丁是三被上诉人姐夫、姐姐这一点来看,法院应当采信第一份证词。3、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共同确认,上诉人是于1995年从张某甲处拿走诉争房产的房产证的,三被上诉人住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又是三被上诉人同父异母的大姐夫梁某某负责办理诉争房产继承的具体手续的,顺德市国土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是公开信息随时可以查阅,从1995年开始办理诉争房产继承手续,包括办理继承公证、继承公告等手续,到1997年9月15日领到新的房产证,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三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提出要拿回原房产证。4、三被上诉人于1994年11月就应当知道岑某颜因病去世,继承从继承人岑某颜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开始办理继承手续。六、退一步讲,如法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可以采用三被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价值(略)元人民币乘以三被上诉人享有的份额,即由上诉人补偿三被上诉人相应的货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岑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7)顺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岑某颜是在1994年10月3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死亡,死亡后的房屋等遗产由上诉人继承。2、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的公证文书,证明上诉人与岑某珍共同出资照顾岑某颜终老。3、2006年9月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当时是公告领取岑某颜的房产,并办理的了新的房产证。4、2006年9月22日岑某才的证明,证明岑某颜所住的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所建。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是新证据,三被上诉人对其证据证明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证据1存在着严重不符事实的问题。第一,该公证书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2006年08月02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的公证文书”内容上自相矛盾,具体表现在“岑某颜的晚年生活全靠侄女岑某某出资请人照料,尽了生养死葬之责”;另一份声明书“1992年岑某颜因病中风瘫痪,本人与岑某某共同出资,…。”自相矛盾。第二,该公证书的形成应该有“公证笔录”、“调查笔录”等一系列基础资料。从上诉人提供的“声明书”可以看出,当初的公证工作根本没有调查,与声明书中的内容是矛盾的,显然当时这份公证书是仅凭上诉人一面之辞形成的,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公证文书在内容上前后矛盾。关于诉争房屋的修建及岑某颜晚年扶养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诉争房屋为岑某恩、陈某萍解放前修建,而声明书又称是其三姐妹“出资修建房屋”,前后矛盾。其次,这份公证文书仅仅是声明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不事实。而且,声明人与本案上诉人是姐妹关系,有利害关系。事实上该公证文书仅仅是形式上的公证,仅表明声明人在香港律师面前进行上述陈某,但对其陈某内容本身是否属实,香港律师并无义务证实和负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公章的使用不仅有严格的手续,而且出具的证明还要求有完备的形式。这份证明在落款位置仅有年月,没有日期,明显有造假之嫌。这份证明根本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委会从1996年到现在已经换过几届村委,现在的村委会对上诉人1997年9月15日领取房地产权证一事如此清楚与常理不符,应提交原始档案。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村委会进行公告的具体形式及法律依据及公告的具体内容。事实上,诉争房屋钥匙一直在被上诉人张某甲手里,被上诉人张某甲一直在使用该房屋。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前去向村委会了解诉争房屋的情况时,村委会还出具证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2001年仍在岑某颜名下,显然村委会根本没有公告。上诉人在一审后又拿到的这份证明与以前的诸多事实相矛盾。证据4系域外形成的证据,三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原广东省顺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认定岑某颜遗下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归岑某某所有与岑某某所持有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相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是实质为岑某珍通过香港律师作出的证人证言,律师见证只是形式见证,对于该证言的真实性并不能确定,岑某珍与上诉人之间为姐妹关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葛岑某民委员会出具并盖有公章,因村X村民自治组织,其对村中日常事务具有见证的作用,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证人为香港人,该证人证言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适用法律正确。1、诉争房屋是岑某颜的遗产,是岑某颜生前合法拥有的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已为我国法律所确认。至于诉争房屋的历史渊源究竟是上诉人父母在解放前修建的祖屋,还是三被上诉人父母出钱改建,均不影响该房屋成为岑某颜遗产的事实。如果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仅仅是解放后登记在岑某颜名下,而不是岑某颜所有,那么上诉人只有另行起诉,首先解决诉争房屋的“确权”问题。2、三被上诉人虽然与岑某颜没有直系血亲关系,但是,因为岑某颜终生没有婚嫁、孤身一人,三被上诉人自幼与其生活,岑某颜晚年时三被上诉人对岑某颜生活的照顾、护理,尤其是精神上的慰籍,是上诉人无法替代的。这些事实不仅为街坊邻居所证实,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特别是作为公安户政管理的户籍册都清楚显示,三被上诉人与岑某颜多年生活在一起,直至岑某颜去世。上诉人是香港居民,长年工作、生活在香港,虽然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作为亲友之间,上诉人对岑某颜有过馈赠,在1980年-1994年岑某颜晚年的十几年,上诉人称是上诉人与其他亲戚共同出资请人照料岑某颜,共同办理丧事不是事实。上诉人提到1988年之前的医疗费单据问题,不能简单地就此证明三被上诉人对岑某颜晚年极少关心过问。相反,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水费凭证、粮本等却都是1993年、1994年岑某颜生前的一两年发生的事实。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三被上诉人不仅在岑某颜晚年给予其生活上的照顾,更重要的是给予精神上的慰籍。三被上诉人在没有扶养义务的前提下,反而对岑某颜扶养比较多,依法应分得适当的遗产。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顺德区国土局为第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与上诉人当初的继承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上诉人当初在“原因”行为上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才导致今天的诉讼。2、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享有百分之七的份额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应该提出“撤销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因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继承权纠纷,一审法院解决的是三被上诉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如果二审法院最终确认了三被上诉人享有继承权及相应份额后,三被上诉人自然会向有关部门要求对原房地产权证予以撤销并加以变更的。3、事实上,上诉人于1995年为了达到独自继承诉争房屋的目的,用欺骗的手段从三被上诉人手上取走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然后又单独地进行了继承。上诉人认为房地产权证是公开信息,随时可以查询,因为诉争房屋原来是岑某颜所有,没有诉讼,没有仲裁,三被上诉人一直使用,不用去查询,且三被上诉人也无权去查询。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岑某颜的身份证及印章,证明岑某颜在晚年的时候一直由三被上诉人照顾其终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岑某颜已经去世,无其它证据对岑某颜的身份证及印章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所需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广东省顺德市公证处于1997年4月1日出具(97)顺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岑某颜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顺德市X镇葛岸管理区X村因病死亡,死后遗留下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座落顺德市X镇葛岸管理东镇村,房屋所有权证是粤房字第(略)号。岑某颜生前无遗嘱,无结婚,无收养儿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唯一的胞兄岑某恩均早年已死亡。岑某颜的晚年生活全靠侄女岑某某出资请人料理,尽了生养死葬之责,其向广东省顺德市公证处申请接收姑姐岑某颜遗下上列房产。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岑某颜遗下的砖木结构平房一间归岑某某所有。”1996年,上诉人在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相关手续时,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公告通知上诉人继承岑某颜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粤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岑某颜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岑某颜于1994年去世,该房屋即为岑某颜的遗产,上诉人作为岑某颜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继承该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6年5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被上诉人对岑某颜长期照顾至死亡。因村X村民自治组织,其对村中日常事务具有见证的作用,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葛岸电站收费凭证、葛岸管理区自来水缴款卡、现金收入单、顺德县农业人口粮食供应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均为相应的政府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且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是与岑某颜一起居住、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的事实。上诉人称在岑某颜晚年其与其他姐妹共同出资请人照顾岑某颜的生活,该主张与三被上诉人是否对岑某颜进行了照顾之间并不矛盾,上诉人对岑某颜进行赡养并不能排除三被上诉人对岑某颜的扶养,因此,原审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三被上诉人对岑某颜进行了扶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现三被上诉人认为其对岑某颜尽了扶养义务,依法应分得岑某颜的遗产相应的份额,其就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双方陈某,上诉人于1995年在被上诉人张某甲处取走岑某颜的房契,且一直未归还,根据常理,三被上诉人应知晓上诉人作为岑某颜的法定继承人,在岑某颜死后取走其房产证的目的应是办理继承事宜,在上诉人一直未予归还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尽了扶养义务而应适当分得遗产,其就应该向上诉人提出分割遗产的要求。1996年,上诉人在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相关手续时,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公告通知上诉人继承岑某颜的房屋。另外,上诉人于1997年9月15日对其继承的岑某颜的房屋办理了新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承认办证的事实是由上诉人找张某丁一起办理的,张某丁为三被上诉人的亲姐姐,因此,三被上诉人最迟也是在张某丁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时已经知道本案所涉的遗产的处分情况,因此,本院确定三被上诉人应在1997年9月15日知道其继承权利受到侵犯,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辩称其在2006年5月才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应在1999年9月15日前提起诉讼,本案三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24日因继承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合计122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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