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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作为郑州圆通速递公司中原北区分理部的业务员与司机刘某军(另案处理)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该公司仓库内拉属于其所在分理部的货物时,趁人不注意将分拣后尚未扫描的属于该公司高新区分理部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匿藏于刘某军所开货车中盗走。后被告人孔某某、刘某军先后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要求将所盗窃的该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放于刘某某住房处,刘某某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的赃物帮助藏匿。经鉴定,涉案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99元。

2010年3月24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郑州圆通速递公司高新区分理部的司机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该公司仓库内拉属于其所在分理部的货物时,趁人不注意将分拣后尚未扫描的属于该公司北环区分理部的一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藏匿于所开货车中盗走。经鉴定,涉案清华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50元。

案发后,涉案两台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并退还郑州圆通速递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金XX、韦XX、刘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529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1950元),其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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