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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

委托代理人屈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一审第三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2008)城中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柳某东成高科技投资开发展有限公司,其官塘创业园3#—8#标准厂房工程,经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标后,确定联合体原告和第三人为中标单位。被告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柳州东成高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官塘创业园3#—8#标准厂房工程,建设地点为雒容镇X村(官塘大道北),结构类型为钢结构,建设规模x.12平方米,中标标价为人民币x.65元,工期80天。双方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日,并就施工、竣工、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支付合同款项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达成协议。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官塘创业园3#—8#标准厂房中3#、5#、7#、8#取消,其中3#、4#、5#变更套用4#标准厂房图纸施工,原6#、7#、8#厂房,变更套用6#标准厂房图纸;原合同相应内容变更:建筑面积为x.7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x.35元,其中土建、水电部分共x.02元,钢结构部分共x.33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工期80天,由于工程量增加工期在100天以内不记处罚。200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负责的工程部分签订了《官塘创业园3#—8#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合同》,就3#—8#标准厂房的施工情况作了相应的补充条款,双方约定于2006年5月20日前完成整改。2006年5月22日工程验收竣工。2006年10月16日,柳州市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核算,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单认定,审核决算数为x.19元,应付施工单位x.19元。双方对该款的总额

x.19元均无异议。2005年9月26日至2007年1月31日,被告多次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将结算工程款汇至原告及第三人的账户。2008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拒付该工程尾款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74元,利息人民币x.99元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日期暂按2006年5月31日至2008年3月10日计算;最终计算起止日期应为2006年5月3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另查,因官塘创业园5#、6#标准厂房基础超深,需增加工程量,原告遂于2005年10月30日发出5#字第X号《签证单》及6#字第X号《签证单》,该签证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再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工程的分工进行约定,原告负责土建的工程部分,第三人负责钢结构部分,并以其各自的施工量计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及第三人依协议约定施工竣工后,经建设方、施工方及设计方共同验收合格。

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适格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具体案件中,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虽然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联合体投标,中标后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被告发生争议,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并以该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二:独立基础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是否存在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柳州官塘创业园5#标准厂房土建部分结算表》、《柳州官塘创业园6#标准厂房土建部分结算表》中未包含5#、6#楼的《签证单》中关于厂房基础超深的签证内容。其中,从《柳州官塘创业园5#标准厂房土建部分结算表》中计算独立基础超深部分的实际工程量为230.26立方米+500.37立方米=730.63立方米,而5#字第X号《签证单》的签证内容计算实际工程量为230立方米+730.29立方米=960.29立方米,相差的工程量为960.29立方米-730.63立方米=229.66立方米;另外,《柳州官塘创业园6#标准厂房土建部分结算表》中计算独立基础超深部分的实际工程量为679.2立方米+96.86立方米=776.06立方米,而6#字第X号《签证单》的签证内容计算实际工程量为776.46立方米+144.58立方米=921.04立方米,相差的工程量为921.04立方米-776.06立方米=144.98立方米。本院认为,两份《签证单》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其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柳州市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柳州官塘创业园5#标准厂房土建部分结算表》、《柳州官塘创业园6#标准厂房土建部分结算表》中遗漏了5#字第X号《签证单》、6#字第X号《签证单》的签证内容,结算表核算内容不完整,故该审核决算数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官塘创业园5#、6#标准厂房基础超深部分少算工程量合计为229.66立方米+144.98立方米=374.64立方米,按结算表中的综合单价236元/立方米计算,少算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74.64立方米×236元/立方米=x.04元。原告主张的x.04元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标报价单中单价与合价不一致,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合价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投标文件所示的工程合价x.65元进行投标。在招投标中,投标价直接影响是否由其中标。被告作为招标人对原告的投标价进行评定,对该投标价有充分信赖之意思,据此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投标价为x.65元,故能达成合同意向,进而确定原告为中标人而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依据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确定合同投标合价x.65元为最终价格。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的专用条款23.2条“本工程招投标清单范围内价格固定不予调整(除基础外)”及《柳州官塘创业园3#—8#标准厂房工程施工招标招标文件》第32条“评标时不对算术错误进行修正”,而双方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单》上签章认可了工程结算数额,且投标报价中存在单价与合价不一致的问题,是由于投标方计算错误所致,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责任。原告主张以单价为准修改合价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间是否存在漏项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官塘创业园3#—8#标准厂房竣工结算后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设计图纸间漏项出具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设计图纸间漏项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认定,3#—8#厂房漏项鉴定造价为x.91元。具体如下:1、官塘3#厂房漏项结算审定价为x.01元。2、官塘4#、5#、6#、7#、8#厂房漏项结算审定价为2644.38元,合计为x.9元。被告认为鉴定的资料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故对该鉴定的真实客观性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由原告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委托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虽然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客观性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设计图纸间漏项项目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但对于原告主张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间的漏项结算金额为x.74元,超出了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漏项造价,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只在鉴定结论认定范围内的x.91元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中的专用条款34.3条的规定“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将保修金及银行利息退还承包人”,该工程已于2006年5月22日验收合格且超过了一年的质量保修期。本院认为,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为x.27元均无异议,故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质量保修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x.27元质保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亦应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向被告出具收取工程款项的相应发票。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的工程款差额x.04元、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间漏项工程款x.91元、质保金x.27元,共计人民币x.2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的工程款差额x.04元、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间漏项工程款x.91元、质保金x.27元,共计人民币x.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22元为基数,从2006年5月31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93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3547元,由被告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90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至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江西昌夏公司所谓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的工程款差额x.04元及利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江西昌夏公司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间漏项工程款x.91元及利息,同样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三、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所谓x.27元保修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江西昌夏公司在诉状中擅列徐州东大公司为第三人的行为避而不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江西昌夏公司在诉状中擅列徐州东大公司为第三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五、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还存在其他问题。本案结算的依据,就是《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单》(简称定案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还有就是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也不对,定案单日期是06年10月16日,根据专用条款第26条,应该在定案单出来10天,扣除质保金后计算利息,那么就应该是在06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不是判决书上写的2006年5月31日开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昌夏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工程量签证,这个签证是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的,签证和结算单位的比较的确是少了这么些钱,定案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为工程完工时间很长,民工一直追要工资,鉴于上诉人提出准备和阳某区合并,到时要封帐,所以就临时达成协议先动一笔款,免得民工闹得凶,就是将双方没有异议的一部分钱先拿出来发工资,会计急忙的签证做了个单子出来,所以那单子只能是权宜之计,并不是对最终造价的真实意思表示。2、漏项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鉴定单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所以应该确认。鉴定单位联合双方一起去现场看过,当时上诉人以租赁为由有三个厂房没有打开,如果都打开了,钱就不止2万多。根据相关规定,漏项的应该按实际结算。3、关于保修金。保修金和利息是双方在合同里有明确的规定,现工程已过保修期,上诉人不退是在无理纠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开完税发票而不同意退还,被上诉人是欠有部分发票未开,本来是应该开,但是因为上诉人欠的钱太多了,所以没有权限再开;现在上诉人既然又强调这一问题,被上诉人也同意将欠开的发票开给被上诉人。另外,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利息的计算不当,其只计算到起诉时止,这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计算到付清时止,因此关于这一问题,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时能给予纠正。

一审第三人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坚持一审时的意见,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付清。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他们之间的纠纷就不清楚了。

本院在二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单》能否认定为本案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2、上诉人应付的各项款及利息是多少。《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单》是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认定了双方的工程款是x.19元以及工程没有漏项。但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也已明确提出《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单》是在民工催要工资而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得出的。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有上诉人的工程签证单作为证据,按上诉人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计算得出的工程款就高出定案单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以工程签证单作为核定本案工程款的凭据,是正确的,本院在二审予以维持。另外,就是工程漏项问题。定案单表明没有工程漏项,但通过工程鉴定表明:工程存在着漏项,漏项金额为x.91元。因此,尽管双方对工程签订有《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单》,但已有证据证实定案单中对工程款及漏项的认定是错误的,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定案单》应认定是双方的初步结算而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上诉人要求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这一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差额x.04元、漏项工程款

x.91元是正确的。至于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有保修期,现在期限已满,上诉人不同意退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已被上诉人尚欠完税发票为由不同意退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已明确表示同意开具欠的完税发票,故上诉人没有理由不返还该款。还有就是利息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都有不当。一审法院从2006年5月31日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时间,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的时间是正确的,定案单可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来认定,从定案单作出的时间10日内付清款项,逾期的则应计算利息。即本案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0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上诉人付清欠款时止。故本院在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8)城中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的工程款差额x.04元、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间漏项工程款x.91元、质保金x.27元,共计人民币x.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22元为基数,从2006年10月26日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柳州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飞宇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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