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谭某乙因后窗玻璃破损及宅基地问题与邻居谭某己发生争吵,随后,谭某乙取来1根铁撬棍,谭某己在夺铁撬棍时被击伤头部。谭某己之子被告人谭某甲及王某庚(另案处理)、王某丙、王某丁闻讯赶到后追赶谭某乙,并要求谭某乙为谭某己治伤。在追赶过程中,谭某甲、王某庚从路旁的菜地里各拿了1根木棒。当谭某乙跑至树林小学的岔路口时,王某丙上前夺下谭某乙的铁撬棍。谭某乙在往树林小学方向跑的过程中跌倒在地,谭某甲与王某庚追上后,王某庚持木棒打击谭某乙的腰部,谭某甲持木棒打击谭某乙的后脑勺。经鉴定,谭某乙构成重伤,捌级伤残。谭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8元。原判采信了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谭某戊、谭某己的证言,提取笔录,法医活体鉴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谭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谭某甲及亲属已赔偿了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谭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医药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对赔偿总额x.6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包括谭某甲及亲属已赔偿的x元在内)
上诉人谭某甲上诉提出,谭某乙在起因上存在重大责任;他的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8万元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原判民事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均系(略)的村民,且系邻居和亲戚关系,2家因宅基地的事素来不和。2009年10月13日,谭某甲的母亲王某莲过50岁生日,共同作案人王某庚(另案处理)与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到谭某甲家为王某莲祝寿。当天下午2时许,谭某甲之父谭某己与手持铁撬棍的谭某乙在谭某己的房前因谭某乙的后窗玻璃破损一事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谭某己的头部被谭某乙所持的铁撬棍致伤。谭某甲、王某庚、王某丙及王某丁等人闻讯后一起去追赶谭某乙,谭某乙即从树林村X组前的机耕路X村小学方向。王某丁一边追一边说要谭某乙送谭某己到医院治伤,当王某丁追上谭某乙,并想夺下谭某乙手中的铁撬棍时,谭某乙朝王某丁的手臂打了1下。谭某乙见谭某甲、王某庚与王某丙追了过去,便继续沿机耕路往前跑。当谭某甲与王某庚、王某丙追至机耕路X路口时,3人从机耕路边的菜地里各拨1根木棒,王某丙随后追上谭某乙,并抢下谭某乙手中的铁撬棍。谭某乙见谭某甲与王某庚追了过来,便接着往树林村小学方向跑,谭某乙在跑至树林村小学附近时摔倒在地,王某庚上前朝谭某乙的身上打了一棒,谭某甲也随后上前朝谭某乙头部打了1棒。正在上课的树林村小学教师谭某戊从教室里看到这一情况后,即从学校跑到现场叫谭某甲等人不要再打了,谭某甲与王某庚就没有再打谭某乙。经鉴定,谭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重伤,捌级伤残。
谭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1.75元,医药费x.08元,法医鉴定费420元,护理费4902元,误工费4902元,伙食补助费1368元,共计x.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明,他与谭某己是邻居,又是堂兄弟。2009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他因后窗玻璃被打烂一事与谭某己发生争吵,谭某己的头部在争吵中被他手持的铁撬棍致伤。在谭某己家做客的王某庚、王某丙、王某丁见状便过来追他,王某丁一边追一边说要他治谭某己的伤,王某丁想上前抢撬棍时被撬棍擦了1下。当他看到谭某甲、王某丙、王某庚朝他冲过来时,他又接着往前跑,谭某甲、王某丙、王某庚则各从路边的地里拿了1根木棒紧追不放,他跑到村X路X路口时,王某丙追了上来,并夺下他手中的撬棍。他接着继续往树林村小学方向跑时摔倒在地。谭某甲、王某庚追上后,王某庚先朝他腰部打了1棒,谭某甲接着朝他头部打了1棒。
2、洞口县公安局(2009)洞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谭某乙头部、腰部、左上肢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顶骨骨折并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3、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邵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鉴定人谭某乙右侧颞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脑实质受压,经开颅术后留有左上肢轻度肌瘫和智力轻度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2时许,他看见谭某己的头部流了不少血,谭某乙拿着根铁撬棍站在旁边的机耕路上。后王某丁等人要谭某乙将撬棍放下,并送谭某己去医院,谭某乙没有说话,而是拿着撬棍往树林小学方向跑,他们遂追了过去,王某丁一边追一边说要谭某乙带谭某己去医院,谭某乙不愿意并朝王某丁的手上打了1棍。谭某乙继续跑往树林小学方向时,他和谭某甲、王某庚、王某丁紧跟着追了过去。当追至机耕路X路口时,他和谭某甲、王某庚在路边各拿了根1米长的木棒。后他将谭某乙所持的撬棍夺下。谭某乙跌倒在地后,谭某甲与王某庚追上用木棒朝谭某乙的身上打。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他老婆的姐姐王某莲过50岁生日,他与王某庚、王某丙等人吃完饭后听说谭某己被谭某乙打伤了头部,他们便去追谭某乙。他一边追一边说要谭某乙给谭某己治伤时,谭某乙用铁撬棍朝他的左小臂打了1下。谭某乙转身继续往前跑时,王某庚、王某丙及谭某己之子谭某甲等人追了过去。还证明谭某乙与谭某己因宅基地的事经常发生争吵。
6、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3日是他老婆的生日,他家里来了不少亲戚。当天下午吃完饭后,他在自家屋前被谭某乙所持的铁撬棍打伤了头部。
7、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树林小学的老师。2009年10月13日下午3时许,他在上课时看到谭某乙倒在地,谭某甲拿着根木棒朝谭某乙的头部打了1下,旁边有个中年人手里也拿着根木棒,看到这个情况,他便从教室跑到现场,并劝说谭某甲不要再打了,谭某甲等人便离开了现场。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乙与谭某己因宅基地的事发生过矛盾,两家的关系素来不太好。
9、证人卿某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3日下午,谭某甲和他的亲戚追着谭某乙往树林小学方向跑,当她走到树林小学的岔路口时,她发现机耕路的两边有3根木棒,她将2根长一点的木棒捡回了家。公安民警在案发后到卿某某家将2根木棒予以提取,其中1根木棒长95厘米,另1根木棒长120厘米。
10、共同作案人王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13日,他和王某丁、王某丙等人到谭某己家为其姑妈过50岁生日。当天下午2时许,他看见谭某己用手捂着脸蹲在地上,脸上到处是血,谭某乙则站在离谭某己不远的地方。随后,他与谭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等人跑了过去,王某丁要谭某乙将撬棍放下,并送谭某己到医院去,但谭某乙不听劝阻。王某丁追上去想拦住谭某乙时被谭某乙用铁撬棍打在手上。谭某乙随后继续往前跑,他与谭某甲、王某丙追至离树林小学不远的三岔路口时分别从机耕路边拿了根木棒。当他们3人追至树林小学附近时,王某丙上前将谭某乙的撬棍夺下,谭某乙则在后退过程中跌倒在地,他跑上去朝谭某乙的背部打了1下,谭某甲跟上来朝谭某乙的头部打了1棒。
11、上诉人谭某甲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2、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谭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3、收条证明了谭某甲及亲属已赔偿了谭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
14、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证明了谭某乙住院治疗及所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小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谭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谭某甲上诉提出“谭某乙在起因上存在重大责任;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8万元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查,谭某甲与谭某乙2家因宅基地之事素来不和,2009年10月13日,谭某甲之父谭某己与谭某乙因谭某乙的后窗玻璃破损一事而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谭某己的头部被谭某乙所持的铁撬棍致伤。后谭某甲、王某庚等人追赶谭某乙的过程中持木棒将谭某乙打伤,案发后,谭某乙及亲属赔偿了谭某乙8万元经济损失。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谭某乙不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谭某甲已赔偿了谭某乙8万元经济损失,原判对该情节考虑不够,量刑偏重,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谭某甲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谭某甲上诉提出的上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谭某甲上诉还提出“民事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经查,谭某乙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原判在计算谭某乙因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时错误。故谭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共同作案人王某庚与谭某乙在洞口县人民法院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庚已赔偿了谭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刑事部分量刑偏重,民事部分计算错误,本案二审期间又出现了王某庚与谭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的新情况,故对本案的刑事及民事部分予以适当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谭某甲的部分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谭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谭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四、上诉人谭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经济损失八万元(已赔偿);
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运福
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