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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志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吴某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身份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858号第七层。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上海志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志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534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3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68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8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志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上海志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志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货车沿澄浏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茂路欲往西左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车沿着澄浏中路由北向南骑行至该处,由于被告李某某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撞上原告,原告因此受伤,花费医疗费4,071.90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2,534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537.90元。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71.9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2,680元、车辆修理费265元,合计55,916.9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陆某某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4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37.90元、车辆修理费265元,被告李某某尚应给付原告陆某某4,597.10元,该款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陆某某;

三、被告上海志佳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63.75元,减半收取731.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上海志佳工贸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告方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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