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白升鸿;1996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24日因扒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5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升鸿犯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升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白升鸿在成都市双流县,以1,800元的价格,将假币出售给谢高庆(已另案判刑)。次日,谢高庆携带购得的假币在成都至上海的K284次列车上被乘警查获。查获的175张百元票面可疑人民币(共计17,500元)经鉴定,均为机制假币。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9年11月13日,在成都将白升鸿抓获并缴获机制假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升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另案判刑的谢高庆的供述、另案处理的张桂珍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工作报告、提取笔录、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收执,假币的刑事摄影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升鸿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升鸿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升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升鸿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