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豫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龙路路口时,适遇被害人朱文元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酒龙路行驶,王某某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撞击朱文元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朱文元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元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车辆信息,称重情况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朱正义
书记员李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