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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周某某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保证担保,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3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借该社款x元,用于清息换据,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庄信用社于2007年2月8日借给被告周某某款x元,到期后周某某共支付利息4280元,未归还本金;

4、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8日,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作为保证人,与杨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借该社款x元,用于清息换据,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月利率为9.3‰,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杨庄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周某某款x元,用于清息换据。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12月20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1860元、756元、1664元,未归还本金。截至2010年1月9日,被告周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4369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杨庄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杨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周某某使用后,被告周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杨庄信用社作为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4369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3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4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本判决享有向被告周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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