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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申请司法鉴定,2010年2月13日鉴定结束),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下属闹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逾期日利率0.465‰。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清息至2005年12月30日,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7954.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李某某未在闹店信用社借过该款,二担保人也未为该款担保,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担保在原闹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3、利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闹店信用社。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借据上的李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三被告现有的户口本不一致;证据2中三被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3与三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有明确书明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手段,且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认为其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依据是,2005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由张某某、朱某某担保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上显示,被告李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3‰;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465‰计收利息。2009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对李某某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13日作出平检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2005年8月27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借款单位(人)处“李某某”三字不是李某某所写。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闹店信用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供了写有李某某名字的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借据中借款单位(人)处“李某某”三字不是李某某所写,故该借款借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5年8月23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的事实,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坤强

审判员张辉瑾

审判员李某卿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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