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周某甲
被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乙,
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日,原告下属机构三门镇古坪分社与被告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甲向古坪分社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5.625‰,上浮40%,期限三年;被告周某乙对周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古坪分社即向被告周某甲发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周某甲仅归还一小部分利息。截至2010年6月5日止。周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4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周某甲已从原告处领取借款x元。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某乙对周某甲的借款提供了担保。
3、周某乙的承诺书,证明周某乙承诺如果周某甲贷款到期未能还清,周某乙负责归还。
4、5、三被告的相关证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6、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从原告处借来的钱已用于建房,同时表示自己没有正式的职业,收入不固定,资金周某困难,希望原告再给两年的展,争取在(略)。周某乙也表示自己才参加工作,工资收入不高,也希望原告再给一定时间准备,想办法帮助周某甲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某甲、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量,借款期限和利率,到期后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周某乙出于对自家兄弟的信任和情义,为被告周某甲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周某甲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代周某甲还款,按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周某乙的行为是有法律效力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李某某尚欠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34元(利息截至2010年6月5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利息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乙对周某甲、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东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兰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