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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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2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0日,汝州市X镇北河湾煤矿矿长史新光(已判刑)到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已追究)找到该公司经理张水林(已判刑)提出购买火工品,张水林及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史新光没有取得公安机关核准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的情况下,经张水林同意,刘某某向该公司开票员张X交待,卖给史新光炸药120千克。

2002年1月15日,史新光再次到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找到张水林提出购买火工品,在没有公安机关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经张水林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司开票员张X交待,卖给史新光炸药240千克、雷管1000发。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副经理,为牟取本单位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但被告人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0日,汝州市X镇北河湾煤矿矿长史新光(已判刑)到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已追究)找到该公司经理张水林(已判刑)提出购买火工品,张水林及时任该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史新光没有取得公安机关核准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的情况下,经张水林同意,刘某某向该公司开票员张X交待,卖给史新光炸药120千克。

2002年1月15日,史新光再次到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找到张水林提出购买火工品,在没有公安机关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经张水林同意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司开票员张X交待,卖给史新光炸药240千克、雷管1000发。

以上爆炸物品均被拉到临汝镇北河湾煤矿使用。后北河湾煤矿职工张社伟(已判刑)盗走雷管4发、炸药1200克交给陈社杰(已判刑)。陈社杰、杨俊超(已判刑)等人用该炸药雷管等作为作案工具,于2002年1月26日在郑州市制造了抢劫安利公司大案。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第一次是2001年的12月份,我记得是那天下午,我公司职工郑X水和北河湾煤矿矿长史新光一起推门进屋,见我们正开会,就退到门外。会后,我走出经经理办公室,见郑X水和史新光进了经理办公室,事后,我听说史新光还了我们部分欠款,我公司给了他五件炸药。第二次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第三次是在2002年1月15日下午五点多,我和张水林经理、郑X水在张经理办公室说事,史新光进了张经理办公室,提出需要点火工品,张经理说不能给,但史新光说矿上非常严,张经理就让郑X水去说下给开10件药、1箱雷管,我到结算室门口骑车回家时,张X问我史新光这事经理知道不,我说经理知道,我就走了。

2、同案犯张水林供述。2001年12月30日下午,我在屋里有事,俺公司职工郑X水领着一个人进到我办公室,对我说,这是史新光,他的矿因修巷道需要少量炸药。我说国家管得紧,没有公安局批示是不允许供应爆炸物品的。接下来郑X水说,让史新光把欠多年的帐还清,多少给点炸药。我说不行,史新光说,咱市这么多矿都生产着,咱没有供应爆炸物品,人家不是照样生产。郑X水说,少给他点,叫他注意安全。我说出事咋办,他俩都说出不了事,我说你要保证不出事,你们看着办吧,说后郑X水领着史新光去开票了,当时我没有给开票员交待,我想一般这时没有主管副经理交待,开票的不敢开票发货,这次刘某某交待开票没有我不知道。

2002年1月15日下午,我和副经理刘某某、职工郑X水等人在我办公室说事,史新光进办公室要求弄点炸药,不知是谁说:“这次叫他(史新光)把欠咱的帐清完,给他少弄点。”史新光也说:“这次给你的帐清完。”说到这儿我也没表示反对,记不清俺公司谁领着史新光到开票室去交钱了。

3、同案犯史新光供述。2001年12月20日下午,我到民爆公司找到张经理说想买点炸药、雷管,张经理说老紧,你可要小心点,我说是的,张经理说开多少,我说开1000发管,10箱药,然后张经理让刘某理给开票室交待下,我与刘某理就到开票室开票。

2002年1月15日下午,我到民爆公司见到张水林经理,说想买点药,张经理说现在老紧,我说必须弄点,当时在张经理屋里还有刘某某副经理,张经理对刘某某说:“国强你去开票处交待一下弄点。”说后我和刘某某一起到开票室,开了10箱药,1000发管。

4、证人郑X水证言。2001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天下着大雪,天快黑时史新光开着昌河车到公司找到我说:“能不能少弄点炸药。”我说:“我不当家,见见张经理。”于是我领着史新光到经理办公室,当时就我和史新光、张水林经理、刘某某经理四个人在场,进门后我介绍说:“张经理,这是北河湾煤矿的史矿长来了,他想要雷管和炸药,这是张经理,你俩说吧。”之后我就出去了。停了一会,刘某某叫我到经理办公室,张经理告诉我要我给史新光交待好,史新光说没事,没事,我管理的可严。张经理说:“那你去办吧。”我说“领导得去结算室交待一下”,接着,刘某某领着我和史新光到结算室,办完手续,刘某某让我领着史新光到仓库领了雷管和炸药,这是第一次给史新光私自供药。

2002年元月中旬一天下午,我在公司上班,碰见史新光在走廊上和刘某某说话,我打了招呼,说有事先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这次给史新光批多少炸药我没有参与。

5、证人张X证言。2001年12月20日,郑X水领着史新光到我的办公室,不知道哪个经理交待,我给史新光开了120公斤炸药。

2002年1月15日下午,俺公司的郑X水领着史新光开票,因没有供药通知单,我没开,不大一会,刘某某副经理进来了,给我说:“你给他开了吧”,我就按刘某理交待的给那人开了240公斤炸药、1000发雷管。

6、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物资调拨单,证实2002年1月15日史新光在该公司购炸药240公斤,雷管1000发。

7、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文件“关于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证实张水林(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刘某某(副经理)协助经理抓好办公室及业务工作。

8、汝州市人民法院(2004)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史新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9、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张水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10、汝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为牟取本单位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汝州市民爆物品专营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亦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0年4月16日,主动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但该投案行为是在被告人被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后作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投案及认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该单位犯罪中,犯罪行为并没有经过该单位集体研究而实施,都是由史新光找到该单位经理张水林,由经理张水林作出决定,后直接授意被告人刘某某去开票处交待,刘某某只是在执行经理张水林的决定,其在该单位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按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过,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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