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7岁。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称买车搞运输,向原告借款x元,称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9月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6日,张某某以买车搞运输为由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还口头表示三个月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虽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拖欠至今未还。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返还借款,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还要求张某某按月息三分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仅对2009年10月20日即王某某起诉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20元,由张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审判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